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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蒋某行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2)浙杭刑终字第8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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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行贿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许戌枫。辩护人梅宁。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杭江刑初字第7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少华、孙持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某及辩护人许戌枫、梅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蒋某经营的杭州华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在时任杭州市江干区农居建设中心建管科副科长的姜某帮助下,承接多项农居建设工程低压电器成套设备采购业务。被告人蒋某为了感谢姜某直接指定相关业务或在招投标过程中给予帮助以及以类似手段承揽更多业务,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姜某行贿共计价值人民币36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姜某、俞某、乐某的证言,报名登记表、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银行业务凭证、航空客票,组织机构代码、姜某的职务职责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鉴于其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故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蒋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罪,并可以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予以改判。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特征,蒋某的行为也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诉辩和检察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单位行贿。经查,上诉人蒋某行贿系为杭州华明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承接业务,华明公司工商登记是有限责任公司,有专门的会计、出纳,公司账务基本规范。故对于上诉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为单位行贿罪的意见,予以支持。2、关于相关刑法条款的适用。经查,上诉人蒋某被立案追诉时未如实供述行贿罪行,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在多次讯问过程中陆续供认本案事实,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情形;同时,根据其供述所涉关联案件的情况,亦不足以认定为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形。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蒋某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意见,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原判以行贿罪定罪量刑不当,予以更正;上诉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改判意见,予以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2)杭江刑初字第77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蒋某的定罪量刑;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骏审判员:管波代理审判员:蒋科宇

书记员:徐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