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森,男,1961年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初中文化,赣州市章贡区华森制衣厂法人代表。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森犯行贿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章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黄某森在赣州市章贡区水西镇宝葫芦后面及水西镇龙庄上砖厂附近建有违章建筑。为感谢时任水西镇城市建设管理监察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石某金(已判刑)在其违章建房过程中给予的关照,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森在赣州市章贡区南京路公共厕所附近送给石某金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1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森在赣州市章贡区南京路公共厕所附近再次送给石某金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2年6月6日,被告人黄某森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石某金、李某阳、傅某钰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单,辨认笔录,归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黄某森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被告人黄某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森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现金人民币15万元,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黄某森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森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黄某森上诉提出,他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黄某森的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意见内容一致的辩护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森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我国《刑法》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审法院根据黄某森的行贿数额,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以及退缴了赃款等情节,对黄某森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已属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黄某森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判决适用缓刑的上诉、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晓萍审判员:曾小育代理审判员:肖福林
书记员:刘廷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