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立案侦查,2013年1月11日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2013年8月18日被监视居住。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644号刑事判决。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陈杨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原所在的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玉峰村开始进行征地拆迁,其承包经营位于该村的鱼塘及住房均属拆迁范围。2011年2月的一天,为多获取国家征地补偿款,丁某某在时任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人民政府分管征地拆迁的副镇长黄某(另案处理)的办公室内,将现金50000元送给黄某。后在黄某的帮助下,丁某某采取虚增人头、鱼塘面积方式,以及将鱼塘旁的临时建筑按照有房屋产权证的生产性非住宅补偿标准计算,共计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296975.88元。2012年5月17日,丁某某的前妻叶廷会向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来苏派出所退征地补偿款290000元。2012年11月12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丁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当日丁某某接到该院的通知后,到该院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人黄某、李某、叶某某、杨某某、喻某某的证言、黄某的悔过书、养殖使用证、土地租赁合同、养鱼承包合同、鱼塘补偿协议书、补偿安置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计算表、零星付款单、结婚证、民政局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永川区政府文件、会议纪要、干部任免审批表、户籍证明等,以及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丁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对丁某某的违法所得296975.88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丁某某上诉提出,其受到检察院办案人员使用非法手段取证;其未向黄某行贿,认定其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29万元及行贿款来源的依据不足,其不构成行贿罪。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丁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上诉人丁某某所提检察机关对其非法取证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1.丁某某所反映的被检察机关非法取证的时间,即2012年4月23日至25日,系检察机关对李某涉嫌犯罪一案的侦查期间。由于李某案涉及丁某某等证人在征地拆迁过程中的违法事实,检察机关在侦办李某案期间对丁某某调查取证系其依法履行职权的行为,并无不当。2.原公诉机关作为本案证据所提供的丁某某的数次供述,均系2012年11月12日丁某某被立案侦查后所作,在此期间其并未被羁押;丁某某被检察机关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其供述表达自然、流利,没有迹象显示检察机关对其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其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故本案中丁某某的供述取证程序合法,应当纳入本案证据体系。对丁某某认为其被非法取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丁某某上诉所提其没有行贿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意见。经查,丁某某为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托黄某予以关照,并给予黄某贿赂款50000元的事实,其本人在本案侦查阶段作过多次稳定的供述。虽然丁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翻供否认行贿事实,但其翻供的理由,即其在侦查阶段被非法取证,经本院审查并不成立;而其所作有罪供述还有受贿人黄某的多次证词及自书材料相印证,并与其他证人证言、书证相吻合。因此,本案指控丁某某犯行贿罪的证据充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丁某某的此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丁某某所提认定其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29万元及行贿款来源的依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根据丁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叶廷会的证词,结合补偿安置协议、计算表、付款单等书证,足以认定丁某某所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的数额。丁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行贿款由借款和自有现金组成的情况有清晰明确的说明,并经侦查机关向借款人调查核实。鉴于丁某某的行贿金额并非异常巨大,其就资金来源的说明符合常理、常情,且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丁某某的行贿款来源并非认定本案行贿事实的必要事实。故此,对丁某某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所提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红审判员:兰建恒代理审判员:张应洪
书记员:唐龙飘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