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李英道行贿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百刑终字第5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行贿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英道,男,1968年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辩护人凌广权,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英道犯行贿罪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英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抒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英道及其辩护人凌广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李英道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田东县国土局书记兼副局长蒙某某(已判刑)行贿3次共40,000元。具体是:一、2007年上半年某天,被告人李英道为了能够顺利买得田东县龙河建筑原料厂石灰岩矿的开采权和顺利办得采矿许可证,找到当时主管矿山工作的田东县国土局书记兼副局长蒙某某,表明了其意思并主动送给蒙某某用牛皮信封装好的10,000元现金。二、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英道为了感谢蒙某某为其办得采矿许可证,并为以后的生产不被刁难,于是在田东县平马镇朝阳路的建行朝阳分理处附近送给蒙某某用牛皮信封装好的10,000元现金。三、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英道为了能够超出经营范围大量生产片石和碎石,供应右江鱼梁水利枢纽,就再次找到蒙某某让其帮忙,随后在田东县平马镇百通世界水街附近的“义圩农家土菜馆”某包厢吃饭席间主动送给蒙某某用牛皮信封装的20,000元现金。过后,蒙某某就和李英道到龙河建筑原料厂现场考察,并口头答应李英道可以超出经营范围大量生产片石和碎石。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蒙某某证言:在2007年至2010年春节前,业主李英道给过其3次钱,有两次分别是各10,000元,第三次是在县城百通世界水街附近的“义圩农家土菜馆”某包厢吃饭,席间又送其20,000元。面额都是一百元的。其是国土局领导,李英道给其钱是为了跟其搞好关系,便于沟通,并且当时他还要求其帮他指导组织材料扩建采石场。2、田东县国土资源局东准证(2007)13号文件:证实2007年7月26日国土资源局下文同意李英道在林逢镇龙河石灰岩采矿等案件相关事实。3、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审批责任表:证实被告人李英道2007年9月24日提交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同年9月26日得到审核签发。4、平果县人民法院(2011)平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蒙某某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证实被告人李英道向其行贿40,000元的事实。5、被告人李英道的供述和辩解:其送给蒙某某的钱总共有40,000元人民币,都是现金。第一次大概时间是在2007年的一天,当时其正在向田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创办田东县龙河建筑原料厂的相关建厂手续,蒙某某是田东县国土资源局的领导,主管矿山工作,在申办过程中其担心其的申请材料和所选厂址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蒙某某不签字同意。为了能让蒙某某签字同意,其就送给蒙某某10,000元现金,后来蒙某某也在其的申请材料上签字同意其建厂了。如果其不送10,000元现金给蒙某某,蒙某某是不可能签字同意其建厂的,因为在2006年1月份时其曾经向田东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建厂过,但其没有送钱给蒙某某,也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当时蒙某某也不签字同意其建厂。第二次大概时间是在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地点是在田东县平马镇朝阳路的建行朝阳分理处附近给的,给钱前其在那里等,后来蒙某某开一辆他平时用的银色三菱越野小车过来要钱,其亲自把钱交到他手上。是用牛皮纸信封包装,面额全是100元每张。是为了感谢他和以后在生产中不刁难其。第三次在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中午,其约蒙某某是在田东县平马镇百通世界水街附近的“义圩农家土菜馆”某包厢吃饭,席间其就送给蒙某某20,000元现金。为了能大量(超标)生产片石和碎石供应给右江鱼梁水利枢纽并不被田东县国土资源局处罚。其送钱给蒙某某几天后,蒙某某就和其到田东县龙河建筑原料有限公司现场考察,并口头答应其可以超过采矿许可证许可的每年采矿量大量生产片石和碎石。由于其他原因,后来其也一直没得供应片石和石料给右江鱼梁水利枢纽。每次送钱只有我们二个人在场,也没有其他人看见,其家里人也不知道。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英道的出生身份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李英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鉴于被告人李英道如实供述,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英道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李英道上诉及辩解称:其于2007年给予蒙某某10,000元是被勒索的,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不属于行贿;其于2009年给予蒙某某10,000元,是为了不使蒙某某刁难,也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也不属于行贿;其送钱是出于企业经营的考虑,怕他们在年审时为难其。侦查机关在立案侦查蒙某某受贿案中,为调查取证,询问了其,其如实将其行贿的事向侦查机关作了供述,使得侦查机关能够顺利侦破蒙某某受贿一案。其是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但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没有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没有犯罪前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其被关押后,企业经营困难,需要其回去处理,恳请二审法院改判其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凌广权辩护称:2007年给予蒙某某10,000元其实是李英道被勒索的,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不属于行贿;2009年给予蒙某某10,000元,实际上是蒙某某2007年以前变相对李英道勒索的延续,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也不属于行贿;蒙某某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其行贿的目的是为了公司的发展,不是为了个人私利,其行贿行为是单位行为;李英道行贿数额不大,情节轻微,悔罪态度好,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有利于企业的发展,有利于当地经济的发展。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合法的证据证实,定罪准确,量刑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英道犯行贿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开庭宣读、出示、质证的证人证言,田东县国土资源局东准证(2007)13号文件,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审批责任表,平果县人民法院(2011)平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英道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英道及辩护人凌广权提出李英道2007年、2009年向蒙某某行贿是被勒索的,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不属于行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英道2007年给予蒙某某10,000元是被勒索没有证据证实。李英道供述其担心申请创办田东县龙河建筑原料厂的相关申请材料和所选厂址不符合要求和有关规定,蒙某某不签字同意,为了让蒙某某签字同意,其才送钱的,后来蒙某某也在其申请材料上签字同意其建厂了。李英道还供述其为了感谢蒙某某和以后在生产中不刁难其,于2009年送给蒙某某10,000元。据此,李英道送钱给蒙某某,就是让蒙某某为其提供帮助和方便条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即李英道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蒙某某财物,是行贿。因此,李英道及辩护人凌广权称不属于行贿的理由和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英道提出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但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没有对其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侦查机关在侦查蒙某某受贿案时,蒙某某供述了其收受李英道贿赂的事实。后侦查机关在未对李英道追诉前询问了李英道,李英道才如实供述了其向蒙某某行贿的事实。因此,蒙某某受贿案件并非李英道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而破获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不应对其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辩护人凌广权提出李英道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其行贿的目的是为了公司的发展,不是为了个人私利,其行贿行为是单位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英道送钱给蒙某某,公司里的人不知道,所送的钱也不是公司里的钱。因此,辩护人提出李英道的行贿行为是单位行为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英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了行贿罪。李英道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李英道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英道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中利审判员:韦金碧代理审判员:覃美霞

书记员:易紫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