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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ꇑ滕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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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行贿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滕。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春。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滕犯行贿罪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甬海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金滕作为个体工程商,为承接宁波市海曙区城市管理局的建设工程监理和招标代理业务及宁波市海曙区南站区域开发建设指挥部有关的建设施工工程项目,并在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获得照顾,先后多次给予原宁波市海曙区城市管理局局长、宁波市海曙区南站区域开发建设指挥部常务副总指挥徐某以财物,金额共计人民币127.12万元和3000美元。具体如下:1.2007年国庆节前夕,被告人金滕在徐某家中送给徐某价值人民币1.62万元的欧米茄手表1块,徐某于2010年将表归还给金滕;2.2008年年初,被告人金滕在徐某办公室送给徐某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的银行卡1张;3.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金滕在徐某因公出国考察前夕在自己家中送给徐某3000美元;4.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金滕分两次以代为支付房租的形式送给徐某人民币6万元;5.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金滕以“借款”名义送给徐某人民币100万元;6.2011年7月,被告人金滕送给徐某二手丰田牌凯美瑞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4.5万元。另查明,2012年5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金滕涉嫌行贿的犯罪线索后,于同月31日对金滕立案侦查,但该线索未被查证属实。2012年6月1日,金滕主动交待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尚未掌握的其向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金滕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滕及其辩护人提出,100万元是金滕借给徐某的,如认定为行贿,徐某退还的75万元,应予以扣除。金滕还提出轿车是其借给徐某使用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滕犯行贿罪的事实,有证人徐某、崔某、韩某、史某、吴某甲、吴某乙、樊某、陈某甲、杨某、伊某、汪某、刘某、陈某乙证言,发票、因公出国人员审批表、房屋租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借条、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委托书、车辆信息、甬水桥路临时便道施工问题会议纪要、市政工程市政预算书、申请支付审计费报告、宁波市海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凭证、浙江德威会计师事务所记账凭证、中信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借款合同、中铁十八局集团上海工程公司甬台温铁路工程项目部记账凭证、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借款协议、借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说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情况说明、证明、机关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宁波市海曙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任免文件、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金滕亦有供述在案,所供能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印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崔某、吴某甲、徐某证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滕供述等证据,足以证明金滕以借为名送给徐某100万元,另徐某的75万元系投资款,与该100万元并无直接联系,故金滕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证人吴某乙、徐某证言、上诉人金滕供述等证据,足以证明徐某长期实际使用金滕给予的轿车,在有归还条件下并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并非借用,故金滕的相关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上诉人金滕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金滕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成审判员:王荷春审判员:陆建强

代书记员:俞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