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炳光。委托代理人胡蔼华。委托代理人陈仲荣。被告平南县寺面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郭柱。委托代理人吴北海。委托代理人农森淮。第三人陈小玲。法定代理人陈德尼。
原告陈炳光不服被告平南县寺面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6日作出的寺政处字(2012)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林业行政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炳光的委托代理人胡蔼华、陈仲荣,被告平南县寺面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郭柱的委托代理人吴北海、农森淮,第三人陈小玲的法定代理人陈德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南县寺面镇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经调处,因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于2012年7月6日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的寺政处字(2012)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陈小玲已成为陈德林生前的家庭成员,陈德林病故后,其留下的房屋和竹木果桂已归陈小玲所有,陈德林原承包的责任田和自留地已由陈小玲承包经营管理,已成事实。陈德林患病和后事处理所花费用,陈再光、陈炳光资助了大部份,对于陈姓族里代表为陈德林患病及后事处理费用进行清算确认,并就债务问题将陈德林的山林分割抵债订立书。立书中所涉及的当事人未全部在场也没有签名,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不能作为山林权属纠纷的确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炳光争议的门头冲竹板桶东至田边、南至彭傅山至六峡祖坟再上至钦光坟山后土、西至李艺光木山、北至山脚为界的此幅林地归陈小玲管理使用,山上林木归陈小玲所有”。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抚养协议书,证实陈陈小玲与陈德尼之间的抚养关系;2、平南县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补充合同、陈小玲户纳税登记表、农业税纳税通知书、陈小玲信用社存折,证实陈小玲系陈德林生前的家庭成员;3、陈小玲的户口簿,证明陈小玲居住地;4、被告询问陈某某的笔录,证明陈小玲系陈德尼抚养及陈小玲有两个姑姑,分别是陈淑贞、陈淑琼;5、被告询问陈某某的笔录,证明陈德林养生前有一女就是陈小玲,陈德林过世后,由陈德尼抚养;6、被告询问陈某某的笔录,证明原告与陈氏签订的立书,在陈德林两个姐姐未知的情况下,私自签订;7、被告询问陈某某的笔录,证明陈小玲系陈德林生前的家庭成员、与陈德林生前是父女关系。原告在族里签订的立书,没有经过其同意;8、现场勘验笔录及草图,证明纠纷山林现状及四至界址。
原告陈炳光诉称,一、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林不是使用权纠纷,而是继承纠纷,本案不是行政案件,不属被告职权受理范围。被告受理该案属于定性错误,超越职权。并且被告未把陈德林的两个姐姐陈淑贞、陈淑琼列为当事人,属遗漏当事人,其程序违法。二、被告作出的寺政处字(2012)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告认定第三人是陈德林的养女不符合《收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认定2001年11月,十月塘生产队队长陈再光和部分代表与陈德尼签订了抚养陈小玲的协议书,把原陈德林份下的房屋、竹木果桂、责任田、自留地、自留山落实给陈小玲,由监护人陈德尼代管。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认定1983年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以各户原有的祖宗山或土改山为基础,落实自留山到户,但是,被告没有证实本案争议的山林在土改时是陈德林户的祖宗山或土改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且超越职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1、1952年人口、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证实陈德林户土改时没登记争议山岭;2、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词,证实陈德林的父亲叫陈胜文,陈德林有两个姐姐。
被告平南县寺面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寺政处字(2012)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本案不属行政案件,而是继承纠纷。这是原告错误的认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争议的山林是陈德林生前的自留山,从无异议。陈小玲与陈德林的收养关系成立,有公安机关办理入户手续确认,也是十月塘村民众所周知的事情。陈德林病故后,依照家庭财产承包责任制的有关规定,陈小玲完全有权继承接管陈德林份下的责任田和山林,且第三人陈小玲按规定签订了土地承包补充合同,完交了各项税费。原告提出撤销寺政处字(2012)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无事实证据,也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下列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号,证实本案争议山林由陈德林生前承包经营管理,陈小玲系陈德林的养女,陈德林过世后由陈德尼抚养。(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词,证实陈德林的父亲叫陈胜文,陈德林有两个姐姐。(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4、5、6、7号,证实争议的山林由陈小玲继承承包。二、下列证据因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座落在寺面镇竹桥村十月塘门头冲竹板桶,四至为:东至田边、南至彭傅山至六峡祖坟再上至钦光坟山后土、西至李艺光木山、北至山脚为界,面积12亩。山上的林木以成材的松树为主,少量的幼松树木,1983年竹桥村十月塘村民小组在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划分自留山到农户时,经集体决议决定以各户原有的祖宗山或土改山为基础落实自留山到户,但没有登记造册和核发自留山证到户,各户按决议实施对自留山的管理使用。争议山林是陈德林户分得的自留山。陈德林生前没有结婚,其于1997年抱养陈小玲为养女,并办理了入户手续。2001年5月陈德林病逝,同年10月10日原告邀请陈姓代表商定将陈德林分得的纠纷山林分割抵债并单方书面立约,为此,引起本案的纠纷。2011年8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书面申请调处,经被告立案调处,因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于2012年7月6日作出寺政处字(2012)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双方争议的林地的使用权及该林地上的林木处理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平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平南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平政复决(201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寺政处字(2012)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乡镇级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且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认定本案争议的林地在1983年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是十月塘生产队落实给陈德林户的自留山。2001年5月陈德林病逝后,第三人作为其养女依法继承该林地的承包权符合法律规定。因第三人尚未成年,经十月塘生产队队长及生产队代表同意,指定由陈德尼作为第三人的监护人,依法应予以准许,有被告调查知情人的调查笔录,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对本案的定性错误,其主张本案争议的不是山林使用权纠纷,而是继承纠纷,并认为被告受理该案属于超越职权。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和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在行政处理时漏列陈德林的两个姐姐陈淑贞、陈淑琼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由于陈淑贞、陈淑琼不属于原告和第三人所在的竹桥村十月塘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成员,且对第三人继承其弟陈德林生前承包经营的山林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行政程序中漏列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与支持。原告以其提供的1952年人口、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作为证据,认为陈德林户土改时没登记争议山岭,从而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被告确实存在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作出处理的事实,这是被告在行政处理程序上的不足,但并不因此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实体处理,应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存在瑕疵。原告诉请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林业行政裁决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所经过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为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平南县寺面镇人民政府2012年7月6日作出的寺政处字(2012)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炳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为:455101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韦洁玲代理审判员:黄自昌人民陪审员:罗继红
书记员:黎钦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