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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潘艺荣犯抢劫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平刑初字第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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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艺荣,男,1989年6月5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艺荣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潘艺荣伙同已被判刑的李X良、赖X、李X勇、樊X成等人经密谋抢劫后,共驾驶三辆摩托车窜到平南县伺机抢劫。当晚24时左右,在平南至镇隆二级公路镇隆镇社垌村路段时,看见唐某和罗X丽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在前方行驶,潘艺荣等人就开车持刀追上去,叫对方停车,欲对唐、罗两人实施抢劫。而唐某加快车速逃跑。潘艺荣等人驾车追了约六七百米远,唐某和罗X丽为了不被抢到财物,开车撞向路边一间有灯光的民房,潘艺荣等人见状即驾车迅速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潘艺荣于2013年6月20日被公安民警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潘艺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罗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同案犯李X勇、樊X成、赖X、李X良的供述、户籍登记证明、在逃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图、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的(2010)平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艺荣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艺荣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潘艺荣等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被害人为了获得救助而将车撞到路边的有灯光的房屋,即本案中客观上的不利因素本身就足以使抢劫犯罪不可能继续进行下去,被告人潘艺荣也正是认识到这种不利因素而放弃犯罪,故被告人潘艺荣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艺荣等人一起到公路上物色作案对象,在选定作案目标后分工合作实施抢劫行为,均起到主要作用,属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艺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艺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艺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黎鹏代理审判员:刘江云人民陪审员:彭国智

书记员:李庆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