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廖军贵(曾用名廖帅贵,绰号“廖四”),男,1997年9月24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廖家恒,系被告人廖军贵的父亲,农村居民,住址同××。法定代理人潘云娟,系被告人廖军贵的母亲,农村居民,住址同××。指定辩护人李汉成,平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军贵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于2013年6月8日、7月10日、11月4日三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远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军贵及其法定代理人潘云娟、指定辩护人李汉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15日晚,被告人廖军贵伙同陈焌强、曾金、张发奎(三人另案起诉)、陈俊光(另案处理)、谭万深(绰号“猪针”,另案起诉)、绰号“嘿苏”的男子(另案起诉)密谋抢劫后,持四条铁水管在思旺街宇宙网吧将陈X权、陈X梅强行带到思旺街灯光球场,被告人廖军贵与陈焌强、谭万深等人对陈X权殴打后,抢走陈X权人民币300元、陈X梅人民币60元。陈焌强、曾金、张发奎、陈俊光等人还挟持陈X权、陈X梅到思旺镇上邓村的公路边,陈焌强用铁水管再次对陈X权进行殴打。二、2012年7月29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廖军贵伙同陈焌强、陈文节(二人另案起诉)、陈俊光(另案处理)、谭万深(绰号“猪针”,另案起诉)密谋抢劫后,携带砍刀一把在平南县思旺街强行将黎X荫、黎X新带到思旺街猪儿行旁的社公庙里面的巷子,抢走黎X荫的人民币97.5元、一台C00**牌C600型的手机、农业银行卡一张,在黎X新身上没有抢得任何财物。强X黎仕荫讲出银行卡密码后,陈焌强等人在思旺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提款机领取了人民币5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黎仕荫被抢的C00C0牌C6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黎X荫。另查明,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廖军贵在平南县思旺镇思旺街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军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权、陈X梅、黎X荫、黎X新陈述、证人陈某某证言、同案犯陈焌强、曾金、张发奎、陈文节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鉴字(2012)1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户籍登记证明、抓获经过、平南县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证明、视频光碟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廖军贵父母平时忙于工作,对其监管不到位,家庭教育欠缺。被告人廖军贵在社会上交友不慎,加上自身法律意识淡薄,与别人一起参与抢劫,从而触犯了刑律。被告人廖军贵在法庭教育中,能接受法庭教育,表示认罪伏法。希望被告人廖军贵从中吸取教训,改过自新,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军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凶器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劫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军贵犯抢劫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军贵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在主犯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在量刑时应有所体现。被告人廖军贵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军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李汉成提出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军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廖军贵犯罪所得人民币507.5元,返还被害人陈桂权300元、陈雪梅60元、黎仕荫1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梁浩林代理审判员:刘江云人民陪审员:周锦彬
书记员:黄永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