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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某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外刑初字第10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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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5年3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3)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解抢劫时没有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犯罪:2013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在满洲里市盗窃的被害人高某1的上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博克图镇地佴加油站加油,在加油员被害人刘某为其车辆加入93号汽油58.33升(价值416.45元)后,其用事先准备好的管钳击打刘某头部数下,将刘某打倒在地,造成被害人刘某头部挫裂伤,为轻伤。后又进入该加油站办公区翻找财物时,因被害人刘某从地上站起来,被告人刘某某遂驾车逃离。民事部分,被害人刘某放弃赔偿请求,要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重处罚。二、盗窃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原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宇通物流货场司机,因与该货场经理被害人安某有矛盾,欲对其进行报复,被告人刘某某便于2013年5月15日10时许,来到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禧龙物流东区的该货场内,将被害人安某停在此处的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1辆(价值80000元)盗走。后进行销赃获赃款10000元被其挥霍。现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2013年6月3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满洲里市东胜市场爱度婚纱店门前,将被害人高某1停在此处的上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1辆(价值400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二、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三、被害人安某、高某1、刘某的陈述;四、证人王某1、王某2、赵某、孙某、李某的证言:五、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鉴定书;六、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持械抢劫公私财物,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秘密盗窃他人车辆,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且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盗窃犯罪赃物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持械抢劫致人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丰彦代理审判员:张晶人民陪审员:徐涵

书记员:邢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