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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余守然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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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守然,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07年10月19日经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时在逃,2013年7月5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雪标,汕尾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字[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守然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孝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守然及其指定辩护人杨雪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余守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其在抢劫中仅负责驾驶摩托车,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等伤害行为,请求从轻判处。其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余守然受他人串招而参与犯罪;2.被告人余守然负责驾驶摩托车,没有持刀对被害人直接实施伤害行为;3.被告人余守然在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4.被告人余守然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2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余守然及冯坚、林某1(均已判刑)经商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海丰县城东镇龙山妈前的龙津河边,采用持刀威胁手段,对马某、蔡某实施抢劫,劫取一辆五羊本田100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及一部摩托罗拉手机。摩托车以人民币2600元销往惠东县吉隆镇,赃款均分。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某陈述:2007年2月23日晚10时许,我驾驶一辆银白色羊仔摩托车载女友蔡某到龙津河边龙山妈段坐谈。当我把摩托车停在河边路旁,二人站在河边栏杆时,发现不远处有三名男子驾一辆红色无牌豪迈摩托车停下注视我们。我发现他们有抢劫的意图,就拿出车钥匙坐上车,这时有二名男子突然跑到我身旁,一男子从怀里掏出一把自制的40公分长钢刀,架在我脖子上,另一名男子也从怀里掏出一把约30公分长的西瓜刀。他们二人同时叫我不要动,把东西拿出来,我掏出钱包给持西瓜刀的男子,该男子还从我女友身上搜去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及几十元人民币,他们抢完后骑我摩托车逃跑。2.被害人蔡某陈述:2007年2月23日晚10时许,我男友马某驾驶一辆银白色的羊仔摩托车载我到龙津河边坐谈,我们把摩托车停放在路边。约坐了30分钟,正当我们准备离开时,从南桥方向来了三名男青年,他们驾驶一辆红色豪迈摩托车来到我们身边,三人每人持一把西瓜刀,架在我和马某的脖子上,要我们把财物拿出来。我见状马上把一部白色摩托罗拉手机交给他们,他们又从我的身上搜走人民币130元和一个小布包。马某被搜走一个钱包,后听他说里面有300多元。那三名男青年又胁迫马某交出摩托车钥匙,然后他们驾驶马某的摩托车和他们的摩托车往南桥方向逃跑。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证明作案现场状况。4.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海价(认)字[2007]0279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劫的五羊本田100C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5.同案人冯坚供述:2007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10时左右,我和林某1、余守然经商谋抢劫后驾驶一辆红色无牌豪迈摩托车,由林某1和余守然携带两支西瓜刀窜到海丰县城东镇南桥下的龙津河边,对坐在河边的一对恋人进行抢劫,抢走他们停在旁边的一辆银色五羊本田(羊仔)摩托车及现金人民币100多元。然后我开着抢来的摩托车到惠东县吉隆镇通过“阿才”将车卖掉,得款人民币2700元,我们三人各分得900元。6.同案人林某1供述:2007年2、3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我和冯坚、余守然经商谋抢劫后,驾驶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到海城龙津河东岸南桥下面附近的地方守候抢劫目标,这时有一对男女青年开一辆白色羊仔摩托车经过,冯坚和余守然各持一把西瓜刀将这辆车拦住实施抢劫,这次我们抢得一辆白色羊仔摩托车和几百元人民币、一部摩托罗拉手机。摩托车卖了2600元,与几百元现金一起三人平分。7.被告人余守然供述:2007年的一天晚上9时许(具体时间记不起来),我开摩托车载林某1和“阿健”(冯坚)到海城镇龙津桥边,由林某1和“阿健”各持一把西瓜刀去抢劫一男一女的一辆摩托车,然后由“阿健”开着抢来的摩托车载林某1逃离现场,抢来的车由他们两人去卖了700元,我分得250元。(二)2007年5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余守然及冯坚、林某1经商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海丰县公平水库坝上,拦截易某、沙某驾驶的摩托车,冯坚、林某1各持一把西瓜刀砍伤易某的头部、手臂、左手指,抢走易某一辆摩托车及人民币100元,抢走沙某的一部手机及一张工商银行卡,并逼沙某说出银行卡密码。摩托车以人民币800元销赃,手机给林某1使用,银行卡内的人民币88.88元被转账到被告人余守然的账户,赃款均分。经法医鉴定,易某的伤势属轻伤。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易某陈述:2007年5月22日晚8时多,我与沙某到公平水库主坝上玩。10时左右,我驾驶摩托车载沙某准备回公平,车到主坝尾田寮路段时,我们碰到三名青年人,说普通话,他们旁边放着一辆摩托车,手里拿着西瓜刀,其中一人冲着我说“抢劫”,我把车停下来放在坝边。他们叫我把钱、摩托车钥匙拿出来。我将一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及钥匙不情愿地拿给其中一人,一歹徒看我拿东西慢了点,就用水果刀把我的头部砍了二下,我用手去顶,他又奋力砍我的左手臂及我的左手。他们三人中一人去抢沙某,沙某被抢一部手机及一张储蓄卡。我被抢一辆“吊手”摩托车及人民币100元,头部右侧被砍二刀、手臂一刀,左手食指断了一节,中指也被砍伤。2.被害人沙某陈述:2007年5月22日晚,我与老乡易某到公平水库主坝玩。至10时许,我们驾驶摩托车回公平,途经主坝尾(田寮路段时)被三名歹徒截住,其中一名歹徒手持刀架在我身上,我被抢一部手机,存折一本(内存人民币约100元),另二名歹徒持刀伤害易某,致他身上、头部等部位被砍伤,一手指被砍断,并被抢摩托车一辆。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状况。4.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海公字[2007]059号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证明2007年5月23日沙某被抢银行卡中88.88元被转帐到被告人余守然的账户。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海公刑技法字(2007)第13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易某的身体多处裂创,其伤势属轻伤。6.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余守然及同案人冯坚、林某1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7.同案人冯坚供述:200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左右,我和余守然、林某1三人经商谋去公平水库抢劫后,由余守然驾驶自己的红色无牌太子摩托车,由我和林某1携带两把西瓜刀,一起窜到公平水库的主坝上寻找抢劫的对象。当发现有一名男青年驾驶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载一名女青年后,我们驾车尾随。当他们到主坝的尾段时,我们追上去将他们拦住并拿出刀对着他们用普通话说“抢劫”,那名男青年将车停下,余守然就叫他把车钥匙和钱拿出来,该男青年有些不情愿,我和林某1就拿西瓜刀去砍他,他就用手来挡并要抢我们的刀,我就砍了他几刀,林某1也砍了几刀。接着林某1就去抢那名女青年的一部手机和一张银行卡。然后林某1开着抢来的车载我回梅陇镇。接着我们在车后箱搜到一个钱包,里面有人民币100多元。抢来的车由余守然以人民币1400元卖给他的朋友,手机由林某1使用。林某1和余守然拿银行卡到梅陇的中国银行柜员机取钱,里面只有80多元,于是余守然将钱转到自己的账户上。事后,我们三人各分得约500元。8.同案人林某1供述:200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我和冯坚、余守然经商谋去公平水库抢劫后,余守然驾驶自己的红色无牌太子摩托车载我和冯坚,我和冯坚各自携带一把西瓜刀,我们窜到公平水库的坝上守候。这时有一辆红色太子125C摩托车开过来,是一对青年男女,余守然便开车载我们上去拦住他们,我和冯坚持刀下车对那男女青年进行抢劫,我从女青年身上抢走一部手机和一张工商银行卡,逼那女青年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冯坚去搜那男青年的身。余守然去开那名男青年的摩托车时,男青年反抗,于是我和冯坚便拿西瓜刀砍了他几刀,然后我们将抢来的摩托车开回梅陇镇。我们在检查时发现车的后箱有一个钱包,里面有人民币100多元。抢得的摩托车由余守然以人民币800多元卖给他的一个朋友,手机给我用了一段时间后卖掉。当时抢的银行卡内有人民币80多元,由于取不出来,我和余守然就到梅陇工商银行的柜员机转账到余守然的账户上,这次抢劫所得的钱我们三人平分。9.被告人余守然供述:2007年7月前的一天晚上8时左右(具体时间记不起来),我从梅陇镇驾驶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载林某1和“阿健”到公平水库坝上的路口,我在那里等候,林某1和“阿健”各持一把西瓜刀到坝上进去不远的地方对一男一女实施抢劫。他们抢得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后开出来,我就跟他们一起逃离现场。抢得的车由他们去卖,事后林某1告诉我卖了六七百元,我分得200多元。过了两天后,林某1在梅陇镇拿了一张银行卡叫我去银行拿钱,说卡是他自己的,并把密码告诉我,我们一起去梅陇一路的银行自助柜员机转账,里面有40元,我转到我的账户后再与我自己的钱一起取出来100元,然后拿了40元给林某1。过后“阿健”告诉我那张银行卡是抢来的。(三)2007年5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余守然及冯坚、林某1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海丰县梅陇镇维多利亚厂门口的草坪,对张某、林某3实施抢劫,冯坚、林某1各持一把西瓜刀,林某1持刀砍伤张某的头部、右手臂,劫取一辆红色国产豪江牌太子125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一部国产三新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一部诺基亚61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摩托车以人民币900元销往惠东县吉隆镇,赃款均分。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势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陈述:2007年5月26日晚9时许,我驾驶一辆摩托车和女友林某3到梅陇维多利亚工业区的草地上坐谈。刚坐下不久,有三名男青年驾驶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来到我们附近。我们要走时,那三名男青年手持西瓜刀从旁边的树丛中窜出来把我们围住。其中一名男青年用刀砍了我头后部一刀,右手臂一刀,接着又砍了我几刀。我把车钥匙拿给他们,而另一名男青年来拿我后裤袋的钱包,另一名用刀架在林某3的脖子上,随后他们启动我的摩托车,三人驾驶二辆摩托车逃跑。我被抢一辆红色濠江太子125C摩托车,一部三新牌手机、一个内有1400多元和一张身份证的钱包,林某3被抢一部诺基亚6100型手机。我的头部被砍了一刀,右手臂被砍了三刀。2.被害人林某3陈述:2007年5月26日晚9时许,我和男友张某驾驶一辆太子摩托车到梅陇维多利亚草坪上坐谈。刚坐下不久,有三名男青年也驾驶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来到我们附近。一会儿后,那三名男青年朝我们走过来,靠近我们时,他们拿出身上的西瓜刀把我们围住,并用本地话讲“不要动,把东西拿出来”。我和张某知道是抢劫,我就把身上的一部手机和29元现金拿给那名用西瓜刀架在我脖子上的男青年,张某把身上的钱(约1000多元)及一部手机和摩托车钥匙拿给那名用刀对着他的男青年。其中一人用刀砍了张某几刀,砍了头部和右手,流了很多血。随后,他们三人驾驶二辆摩托车往海城方向逃跑了。我被抢一部银色诺基亚6100型手机和人民币29元,张某被抢一部手机和约1000多元、一辆濠江太子摩托车。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原始登记表、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状况。4.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海公法鉴字2007第63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的头皮及肢体多处裂创,其伤势属轻微伤。5.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海价(认)字[2007]0279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劫的国产豪江牌太子125C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诺基亚61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元;国产三新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元。6.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余守然及同案人冯坚、林某1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7.同案人冯坚供述:2007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我和林某1、余守然驾驶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携带两把西瓜刀窜到梅陇维多利亚厂门口的草坪,抢走一男一女的一辆红色濠江太子摩托车,两部手机(其中一部是诺基亚牌)和几百元。当时林某1将那名男青年的右手砍伤。事后抢得的摩托车以人民币1200元卖给惠东县吉隆镇的摩托车修理店,诺基亚手机以400元左右卖掉,另一部手机给林某1使用,三人各分得人民币约600元。8.同案人林某1供述:2007年5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我和冯坚、余守然驾驶一辆红色无牌太子摩托车,窜到梅陇镇维多利亚厂门口的草坪,由我和冯坚各持一把西瓜刀威胁一对青年男女,当时我叫那名男青年把摩托车钥匙拿出来,他不愿意,于是我就砍了他一刀,我们还抢了他们身上的几百元和两部手机。抢得的摩托车被我们开到惠东县吉隆镇以人民币900元卖掉了,这次抢劫得来的钱三人平分。9.被告人余守然供述:2007年一天晚上7时许(具体时间记不起来),我驾驶太子摩托车载林某1、“阿健”二人到维多利亚工厂的草坪旁边,我在车上等,林某1和“阿健”各持一把西瓜刀对草坪上的一男一女进行抢劫,抢得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后他们将车开出来,我开车跟他们一起离开。抢来的车由他们卖了六七百元,事后林某1拿了200多元给我。(四)2007年6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余守然及林某1、“阿城”经商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海丰县梅陇镇梅兴小学门口,持电棍和西瓜刀对林某2、程某实施威胁、殴打,劫取一辆红色125C太子摩托车、一部国产银河牌手机、一部LG牌手机。经法医鉴定,林某2的伤势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林某2陈述:2007年6月15日晚11时左右,我和女友程某驾驶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到梅陇梅兴小学门口坐谈。刚坐了约10分钟,从凤山江村方向的山边路上开来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三名男青年,他们冲到我们面前,即拿出一把西瓜刀和一支电棍对着我的头部砍来,我的头顶被砍伤,他们其中一人来搜我身,搜了二次,把我的摩托车钥匙、一部手机、现金搜走,后他们又搜我女朋友身二次。随后他们启动我的摩托车,三人驾驶二辆摩托车往来路逃跑。我被抢一辆红色太子125C摩托车、一部LG牌手机、300元现金和一包好日子香烟。我的头部被电棍电了一下,脖子被砍了二刀,手指被砍一刀。2.被害人程某陈述:2007年6月15日晚11时左右,我和男友林某2驾驶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到梅陇小学神庙前的树墩上坐谈。刚坐下不久,有三名男青年驾驶一辆摩托车快速冲到我们前面停下,他们拿出一把西瓜刀和一支电棍,并用刀去砍林某2的头部,又用电棍去击林某2,其中一人去搜身,把林某2的一部手机和几百元现金抢走,接着又来搜我的身,把我的一部国产银河牌手机和4元现金抢走,随后他们又搜我们身一次。然后启动我们的摩托车,三人驾驶二辆摩托车逃跑。林某2的头部被他们砍了一刀、脖子二刀、手盘一刀,脚被电棍电了一下。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原始登记表、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状况。4.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海公法鉴字2007第68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林某2的头顶部、颈部及手部多处裂创,其伤势属轻微伤。5.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余守然及同案人林某1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6.同案人林某1供述:2007年6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起来)晚上11时许,我和余守然、“阿城”三人开一辆红色无牌太子摩托车窜到梅陇镇梅兴小学门口的一棵树下,由余守然携带一支电棍,“阿城”持一把西瓜刀,对正在谈恋爱的一对男女进行抢劫,当时那名男青年反抗,余守然就用电棍将该男青年电倒在地上,然后抢走其一辆红色125C太子摩托车和两部手机。事后摩托车由“阿城”开去卖了800元。两部手机由我和“阿城”各拿一部,卖车的钱我和“阿城”各分200元,剩下的归余守然。7.被告人余守然供述:2007年的一天晚上8时许(具体时间记不起来),我驾驶摩托车载林某1和他的朋友(不知姓名)来到梅陇镇梅兴小学旁边,我在车上,林某1和他的朋友各持一把西瓜刀对一男一女进行抢劫,他们抢得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和一部杂牌手机,抢完后就驾驶抢来的车离开,我也跟着一起离开。抢来的车由他们卖了600元,手机给林某1使用,林某1拿了200元给我。(五)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余守然及冯坚、林某1经商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海丰县公平水库坝上,对柏某、唐小勇实施抢劫,冯坚、林某1各持一把西瓜刀,砍伤柏某的右手臂,劫取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摩托车以人民币1000元销往惠东县吉隆镇,赃款均分。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柏某陈述: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约7时,我驾驶一辆红色铃木太子摩托车载朋友唐小勇到公平镇凯利来公园打篮球。8时许,我驾驶摩托车载唐小勇经公园上的堤坝准备回去时,在堤坝上靠近沙场路口的地方,突然从两旁冲出两名男青年,我急忙刹车。这时,左边的男青年用一把刀指着我,用普通话说了两个字“下来”,接着说“一、二”,然后就突然用刀砍我的右手,我觉得可能两个人都有砍我,我被砍伤后就弃车而跑,当时唐小勇也跟着我跑。我被抢一辆国产红色铃木太子摩托车,右手臂被刀砍伤多处。2.辨认现场照片,证实同案人冯坚、林某1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3.同案人冯坚供述: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我和林某1、余守然经商谋去公平抢劫后,余守然驾驶自己的摩托车载我们,我和林某1各持一把西瓜刀,窜到公平水库沙场附近的一条小路的草丛守候。当时有两名男青年开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过来,坐在后面的男青年手中拿着一个篮球,他们在拐弯处减速时,我们从草丛窜出用西瓜刀对着他们,林某1用普通话对他们说“下来”,并用西瓜刀朝开车的男青年的手臂砍了一刀,他们便弃车逃跑,我们将抢来的摩托车开到惠东县吉隆镇,以人民币1200元卖给“阿才”,三人各分得400元。4.同案人林某1供述: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约8时许,我和冯坚、余守然经商谋抢劫后,由余守然驾驶自己的摩托车载我和冯坚窜到公平镇公平水库沙场附近的一条小路守候抢劫目标,不久我们看到有两名男青年驾驶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开过来,他们拐弯减速时,我和冯坚各持一把西瓜刀上前将车拦住,并用刀对着他们,我用普通话说“下来”,当时开车的男青年没什么反应,我就用西瓜刀朝他的手臂砍了一刀,他们便弃车逃跑,然后我们将抢来的红色125C太子摩托车开到惠东县吉隆镇,以人民币1000多元卖给“阿才”,所得的钱三人平分。5.被告人余守然供述:2007年的一天晚上9时许,我驾驶摩托车载林某1和“阿健”到公平水库的坝上,由他们两人持刀去抢劫两名男青年的一辆红色摩托车,然后林某1开抢来的摩托车载“阿健”逃离现场。抢来的车由他们两人去卖了800元,事后我分得250元。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1.辨认笔录,经混杂相片辨认,被告人余守然指认出与其一起抢劫的同案人冯坚、林某1,指认冯坚即“阿健”;同案人林某1、冯坚指认出被告人余守然是伙同其抢劫作案的同伙。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07年9月15日从同案人冯坚处扣押长约60公分单刃西瓜刀一支、长约30公分单刃金利牌水果刀一支。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余守然于2013年7月5日在广州东火车站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刑警支队抓获,于同月10日被押解回海丰县公安局刑侦一中队执行逮捕。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余守然身份的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前科情况。5.本院(2008)汕中法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14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余守然伙同同案人冯坚、林某1共同实施的上述犯罪事实已作出认定。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余守然参与抢劫5宗,抢得摩托车5辆、手机6部、现金人民币188.88元,可计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618.88元,并致1人轻伤、2人轻微伤。对于被告人余守然及其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余守然没有在作案中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5宗作案,除第1宗外,其余4宗均对被害人实施了持械伤害行为,共致1人轻伤、2人轻微伤。根据被告人余守然及同案人冯坚、林某1的供述,结合被害人的陈述、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可认定在第2、第3、第5宗作案中持刀致伤被害人的系同案人冯坚、林某1。第4宗作案,因被告人余守然、林某1互相推诿由对方持械,而同案人“阿城”尚未归案,具体由谁实施了伤害致人轻微伤的行为无法确认,应认定系其共同所为。故提出被告人余守然在第4宗抢劫中没有实施伤害行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其余4宗没有直接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余守然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余守然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守然共参与持械抢劫作案5次,其多次参与作案,在作案过程中,与同案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抢劫行为,每次作案均与同案人均分赃款,并非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守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持械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守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守然及其指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守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执行至2028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仕忠审判员:吴海银审判员:许淑芬

书记员:李胜雄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