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武镇,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7年3月26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13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武镇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汕海法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武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谢武镇到海丰县邮政银行名园储蓄所门口,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撬开蔡某停放在储蓄所门口的摩托车电门锁,当其启动该摩托车逃离现场时被蔡某发现并追赶。在红城大道东蔡某追上被告人谢武镇并抓住摩托车的后尾箱,被告人谢武镇为抗拒抓捕而将摩托车加速行驶逃跑,致蔡某跌倒受轻微伤。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500元,车箱内有人民币95000元及单据等物品。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武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谢武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谢武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谢武镇上诉提出的事实及辩解意见是,上诉人盗窃摩托车是事实,但原判认定车箱内有95000元的事实错误,证人黎某与被害人蔡某有亲戚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上诉人驾车没有发现和感觉蔡某抓住后尾箱,不是抗拒抓捕而加速行驶逃跑,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蔡某抓住后尾箱,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撤销原判,按摩托车的价值3500元认定盗窃数额,并按犯盗窃罪进行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15时许,上诉人谢武镇在海丰县邮政银行名园储蓄所门口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佳颖”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粤N×××××)没有锁上防盗锁,便上前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撬开摩托车的电门锁并启动摩托车逃离现场,此时在名园储蓄所内办理业务的车主蔡某发现摩托车被盗便立即进行追赶。追至红城大道东时,蔡某追上上诉人谢武镇抓住摩托车的后尾箱,上诉人谢武镇为抗拒抓捕而将摩托车加速行驶逃跑,致蔡某跌倒受伤,被盗的摩托车车箱内放有现金人民币95000元及单据等物品。经海丰县公安局法医及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分别鉴定,蔡某的伤势为轻微伤,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500元。2012年9月1日,公安机关在上诉人谢武镇位于海丰县海城镇李厝巷14.3号的出租屋缴获蔡某被盗的摩托车车牌及单据等物品,同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在汕尾市区将上诉人谢武镇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质证,查明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明:1、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谢武镇的身份情况。2、本院(2007)汕中法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证明2007年6月5日上诉人谢武镇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0年8月28日刑满释放。3、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8月31日15时25分被害人蔡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当天15时10分左右在海丰县城东镇老车头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发现有人盗窃其摩托车,即上前阻拦,在阻拦过程中摔伤腕部、腹部和腿部,摩托车被抢走,车箱内有现金人民币95000元。4、邮政储蓄所的监控录像截图。证明上诉人谢武镇盗窃摩托车车的过程。5、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谢武镇于2012年9月13日在汕尾市区被公安机关抓获。6、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海城镇李厝巷14.3号上诉人谢武镇的租住屋搜查到被盗摩托车的粤N×××××铁车号牌1付,倒后镜1对,后尾箱、内箱各1个及标有“海晖饲料行”字样的空白单据;在抓获上诉人谢武镇时查获上诉人谢武镇持有的信鹰摩托车1辆,六角锁匙1把及手机1部。7、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佳颖”二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500元。8、海丰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蔡某的伤势为轻微伤。9、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陈述:2012年8月31日下午15时10分,我受我店老板的委托到海丰县海城镇农行去对货主汇款。我将老板交给我的95000元现金放置在我的佳颖轻便摩托车的车座下车箱中,开车准备往海丰县海城镇蓝天广场附近的县行营业部汇款。途中,在老车头海虹门前时,我接到老板的电话,要我再到老车头邮政储蓄取3000元汇给别一位货主,于是我便掉头回老车头邮政储蓄营业部,将摩托车放在门口,然后我走进储蓄所,进入储蓄所以后,我发现摩托车未上锁,于是马上出来准备给摩托车上锁,我正在走在玻璃门时,便发现有一名男青年骑坐在我的摩托车上,我马上推门出去,那人却速度很快地骑着我的摩托车掉头逃窜,我扑上去,却抓不着他,眼睁睁地看着那男青年偷走我的摩托车。我被盗的摩托车是一辆银色佳颖轻便摩托车,挂有一张粤N×××××号套牌,价值4200元。我被盗的摩托车的车箱内放有现金人民币95000元以及雨衣等杂物。被害人蔡某经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上诉人谢武镇就是抢走其摩托车的人。10、证人黎某证实2012年8月31日下午14时50分左右,其从饲料行取了人民币95000元,让其妹夫蔡某去县农行汇钱给客户,钱是其亲手交给蔡某的。11、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陈述:2012年8月31日下午15时许,我在城东镇名园邮政储蓄所门口摆摊补鞋时,刚好没有人来补鞋,我就四周看来看去。不久,我看到有一辆摩托车,由一名年约30多岁的男青年驾驶着从红城大道方向开来,在我的面前经过,直接到邮政储蓄所的门口去。该辆摩托车为进口的“佳颖”摩托车,车尾处有挂一个不锈钢的箱。该辆摩托车的车主没有锁防盗锁,而直接锁了车头锁后就入去邮政储蓄所内。过了大约一分钟左右,有个男子从“华莱士”餐厅旁边路口走来,朝该辆“佳颖”摩托车观望了一会儿,然后又看了邮政储蓄所内,就马上从其身后的裤袋取出一支类似锁匙的东西,走向该辆“佳颖”摩托车,并上了摩托车,再用该支类似锁匙的东西把摩托车的车锁打开。该名男青年把摩托车退后,再启动时,就被在储蓄所内的车主发现。车主从储蓄所内冲出,但他的“佳颖”摩托车已被偷车的人开到旁边的信用社门口。车主从我的身边去包抄对方,但刚好有二个小学生骑自行车经过,车主虽抓住其摩托车,但还是被偷车的人走脱了,车主也倒了下去。偷车的人驾驶“佳颖”摩托车往红城大道的方向逃走。证人王某经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上诉人谢武镇就是其所述的盗窃摩托车的人。12、证人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陈述:我是海城镇李厝巷14.3号房屋的出租人,2012年7月3日将该房屋租给他人居住,租金每月130元,租期2个月。证人刘某1经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上诉人谢武镇就是向其租住房屋的人。13、证人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陈述:半个月前的一天下午,即是谢武镇出事后的二、三天后,武镇打我的电话,在电话中告诉我,讲近日在银行边偷了一辆车,出事了。隔了三、四日后的一天,六、七点钟时候,武镇又给我打电话,讲派出所的人有到村里去找他,讲自己偷的这辆车事主报了被抢十多万元,在电话中并告诉我被偷的人是隔壁乡“湖”人,叫我去探听一下被偷车人的情况,有什么动静,是否可以私下解决,实际上车箱内只有人民币九万五千元。证人刘某2经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上诉人谢武镇就是其认识并打电话的人。对于上诉人谢武镇提出的上诉事实及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黎某的证言与被害人蔡某的陈述互相印证,证实黎某将现金人民币95000元交给蔡某,蔡某将该款放入摩托车的车箱内并将摩托车停放在储蓄所门口办理其他业务。案发后蔡某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在第一时间便报称被抢的摩托车内放有现金95000元,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为证,应予采信,且证人刘某2也证实案发后上诉人谢武镇曾提及车内只有95000元之事。原判认定被害人蔡某的摩托车内放有现金95000元的事实,证据可靠,上诉人谢武镇提出证人黎某与被害人蔡某有亲戚关系,两人的证言不可采信的理由不足。上诉人谢武镇驾驶摩托车逃跑受到车主蔡某的追赶,当蔡某追上谢武镇抓住摩托车的后尾箱时,谢武镇将摩托车加速继续向前逃跑至蔡某摔倒受伤的事实,有目击证人王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被害人蔡某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谢武镇辩解当时没有发现和感觉蔡某抓住后尾箱不符合事实。当被害人蔡某抓住摩托车的后尾箱时,上诉人谢武镇加速驾驶摩托车向前逃跑的目的虽是为了抗拒抓捕,但其行为客观上不符合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特征,应认定上诉人谢武镇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原判以抢劫罪对其定罪量刑不当,上诉人谢武镇请求按盗窃罪论处的理由也不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武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盗窃他人财物被失主发现追赶并被重新控制财物后,又强行夺取其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谢武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基本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罪名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谢武镇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丰县人民法院(2013)汕海法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谢武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24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仕忠审判员:余国清审判员:许淑芬
书记员:谢建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