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郑旺锥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1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4,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系被害人谢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5,女,199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现住陆丰市。系被害人谢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女,199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系被害人谢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2,女,200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谢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3,女,200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谢某之女。法定代理人彭某4,系彭某5、彭某1、彭某2、彭某3之父。诉讼代理人陈水深,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广东省陆丰市。系彭某4之表兄。被告人郑旺锥,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3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雪标,汕尾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字[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旺锥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4、彭某5、彭某1、彭某2、彭某3以要求被告人郑旺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孝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彭某4、诉讼代理人陈水深、被告人郑旺锥及其指定辩护人杨雪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郑旺锥对刑事部分没有提出辩护意见,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个人没有能力赔偿。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旺锥犯抢劫罪没有异议,其辩护提出,被告人郑旺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旺锥因吸毒成瘾,为筹集毒资而产生抢劫的歹念。2013年1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郑旺锥携带匕首,窜至陆丰市东海镇红光市场气象台东一巷物色抢劫对象。当被害人谢某驾驶一辆“凯骑”牌电动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27.5元)途经该处时,被告人郑旺锥即上前拦截并动手抢车,遭到谢某反抗,被告人郑旺锥持匕首砍、刺谢某,致其头部及身上多处部位受伤流血,倒地当场死亡。被告人郑旺锥作案后驾驶劫取的摩托车逃离,现场遗留军绿色刀鞘一个及摩托车后视镜一个。次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陆丰市城东镇鲤鱼潭村池塘边提取被劫的“凯骑”牌电动二轮摩托车。经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系全身多处裂创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3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在惠东县黄埠镇将被告人郑旺锥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凶器匕首一把。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于同年3月29日将提取的“凯骑”牌电动二轮摩托车发还被害人谢某亲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110警情信息表、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3日8时20分左右,接群众电话报案,称在陆丰市东海红光市场气象台东一巷有个妇女遭抢劫,被刺死。公安机关经初查,当日立案。2.《抓获经过》、《关于郑旺锥抢劫杀人的综合材料》、《说明材料》:证明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郑旺锥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3年1月19日在惠东县黄埠镇将其抓获,抓捕时郑旺锥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拒捕,民警将其擒获。经审讯郑旺锥对其持刀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认杀人的凶器就是拒捕时的那把匕首。3.银灰色凯骑牌电动摩托车一辆拍照附卷,经彭某4辨认,确认是被害人谢某所开的摩托车;经被告人郑旺锥辨认,确认是其抢劫的摩托车。4.被害人谢某尸体照片附卷,经彭某4辨认,确认死者是其妻子谢某;经被告人郑旺锥当庭辨认,确认死者是被其抢劫之妇女。5.刀鞘一个拍照附卷,经被告人郑旺锥当庭辨认,确认是其遗留在现场的刀鞘。6.陆丰市东海镇气象台西一巷5号视频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经被告人郑旺锥辨认,确认截图中的男子是其本人。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19日从被告人郑旺锥处扣押匕首一支,经被告人郑旺锥辨认,确认是其2013年1月3日作案用的刀具。8.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据,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29日将银灰色凯骑牌电动摩托车一辆发还被害人谢某女儿彭某5。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旺锥身份的基本情况及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情况。(二)现场勘查1.陆丰市公安局陆公(刑)勘[2013]0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证实:陆丰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3日9时50分至同日12时1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陆丰市东海镇气象台后一巷1号吴俊明家门口,东面是陆丰气象台后一巷,西面是陆丰市气象台,南面是吴权家,北面是吴俊明家,谢某的尸体俯卧在吴俊明家门口右侧陆丰气象台围墙外的地面上,头朝南,脚朝北,在尸体旁边留有几处头发,一双女装拖鞋,在吴俊明家门口距大门60cm处留有一把军绿色的刀鞘,长24cm,宽5cm,刀鞘距尸体3米,在刀鞘与尸体中间的地面上留有一趟滴状血迹,面积160×20cm,还留有豆浆洒在地面上的痕迹和一个破的摩托车后视镜。现场提取刀鞘一把、血迹数处,头发数根。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1月4日凌晨2时许,陆丰市南塘派出所接“110”指令赶赴现场,在陆丰市城东镇鲤鱼潭村池塘边发现停放着一辆银灰色的电动摩托车,予以提取。(三)鉴定意见1.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公(司)鉴(DNA)字[2013]03029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确定现场尸体旁地面上的可疑血迹、被抢电动车尾部处的可疑血迹、被抢电动车左手把上的可疑斑迹与死者谢某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现场尸体旁地面刀鞘上的可疑斑迹与被告人郑旺锥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2.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刑)鉴(法)字[2013]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时间:2013年1月3日10时25分)证实:(1)现场概况:现场位于陆丰市东海镇气象台东一巷气象台后面,有豆浆、摩托车观后镜、刀鞘、死者拖鞋及滴状血迹、毛发;死者俯卧位,倒地处见血泊50cm×30cm。(2)尸表检验:死者上身由外至内穿深紫色风衣、紫色内毛衣及红色胸罩,外衣及毛衣胸前均可见刺破口,边缘较整齐;下穿黑色牛仔裤及粉色底裤,脚着棕红色拖鞋;左环指带一银戒指,右侧裤袋内有一手机,左侧裤袋内有人民币109元。尸长164cm,尸表苍白,尸斑未出现;尸僵全身均未形成;角膜透明,结膜苍白,双侧瞳孔等圆等大直径约0.6cm;口唇、牙龈粘膜未见破损,右上第3、4牙齿脱落;右额颞部见横刀创长3cm、4cm,头发横断;左颈后部见一1.5×1cm皮瓣,其下见一横刀创长5cm,进入颈后皮下组织,方向向下;左大鱼际处见裂创长3cm,左虎口处见不规则裂创长4cm,以上创缘整齐,角锐利;右胸锁关节下可见横刀创长3.5cm及一分叉长1.5cm,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右腰背部见划痕长3.5cm;左大腿后侧下见横行裂创长2.3cm,深达皮下;右侧乳房缺如(家属诉10余年前因乳腺癌切除),右食中指末节缺如。(3)解剖所见:切开颈、胸腹部,颈后部创口创管沿脊椎棘突向下,长8cm,宽5cm,创壁光滑;右胸创口见顺第二肋骨走行创管,长10cm,宽4cm,创壁光滑;胸骨于第二肋区处横断,断面平整;双侧胸腔见大量积血,约1500ml,纵隔大血肿,心包内见充满凝血块,主动脉弓处见横裂口长1.5cm,贯穿全层管壁,边缘整齐。腹腔未见异常,无积血、积液,各器官在位。(4)提取检材及处理:提取现场血迹、毛发及死者血液备检。根据检验分析:(1)死者尸表苍白,全身见多处创口,现场见大量血迹,胸腔见大量积血,解剖见主动脉弓破裂,故其死亡的原因系全身多处裂创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死者身上创口创缘整齐,胸部、颈后部创口创角锐,创口小,创腔深,其形态符合锐器伤的特点,属带刃锐器(如小刀)刺切形成。(3)据现场情况及损伤的特点分析,其死亡的方式为他杀。(4)据尸体现象分析,其死亡的时间距首次检查前约3小时。结论:谢某系全身多处裂创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3.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陆价鉴[2013]0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劫的凯骑牌电动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27.5元。4.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郑旺锥于2013年1月19日经尿检,结果呈阳性,印证其吸毒的事实。(四)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4证言:2013年1月3日上午8时许,我妻子谢某开一辆灰色凯骑牌电动摩托车从家里出去买豆浆和面包。她出去十几分钟后还没回,我就拨打她的手机,打了三四次电话都没接,过了一会,我又再打了好几次电话,她还是没接。这时我有些担心,就到她小妹的家、杂货店及她哥的水果店去找她,但她都没有去。我在路上听路人说气象台附近有一个去买豆浆的妇女给人杀死了,就马上赶回家去看看她有没有回来,我回去后没有看到她,就马上赶到气象台附近的现场,看到她已倒在地上,人已经死了。经我仔细看公安人员提供的尸体照片和电动摩托车照片,我确认照片中的尸体是我妻子谢某,照片中的电动摩托车是谢某所开的车。2.证人郑某证言:2013年1月3日上午8时许,我和妻子在家听到附近巷子有吵闹的声音,我妻子就先出去看发生了什么事情,一会回来跟我说刚才的吵闹声是一个老妇人被人抢劫受伤了,叫我马上报警。我听后马上出去巷子看,看到一个老妇人脸朝地躺在地上,她身上不知什么部位流了很多血。我看到这情景后马上拿手机拨打“110”报警,接着又拨打“120”叫医院来人抢救。一会儿后,公安人员来到现场,医院也来人,但该名妇女早已死亡了。后听我妻子说有看到一名男子骑摩托车离开现场的背影。听说该名妇女被抢走一辆摩托车。3.证人林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1月3日早上8时多,我有事外出,在家门口刚坐上小车要开车时,从对面开来一辆电动摩托车从我小车旁(驾驶座这边)经过,我看到开车的男子年龄约40多岁,中等身材,身着灰色的外套,上身的衣服好象被水淋到,湿湿的。该男子开车比较凶,我觉得该男子情形异常,所以就留意他。事后我听人说在我家那条巷子上面有一个妇女在早上8时多被人抢了一辆电动摩托车,并且受伤致死。后来公安局人员来我家调取当时监控视频录像时,我从录像看到该男子于3日早上8时12分32秒从金碣路方向经我家门口独自一人步行走过,8时17分08秒该男子开着一辆电动摩托车倒回来经过我家门口。经混杂照片辨认,林某1指认出被告人郑旺锥即其在东海镇金碣路气象台西一巷看到的骑着一辆摩托车快速经过的男子。4.证人林某2证言:2013年1月3日早上8时许,我从我家八巷往中巷路口出发准备去载纸,在中巷路口的时候听刘巷口左边的路下边有人在吵闹,于是我看过去,就发现有一辆黑色的摩托车在那边的路边往左拐进去,开摩托车的是一个男子。当我载纸回家时看到中巷附近围了许多人,这时我才从旁人口中得知早上发生了抢劫并致人死亡。我当时是从巷头看到巷尾,就看到有一个男子开一辆灰黑色的电动摩托车拐向金碣路。5.证人陈某1(陆丰市城东镇鲤鱼潭村联防队队员)证言:2013年1月4日凌晨,我和同事陈某2、黄某巡逻至鲤鱼潭溪边,我们发现一辆电动摩托车停放在那里,我们以为是年轻人拍拖就没有去注意。到2时许,我们又巡逻到这个地方,发现该辆电动摩托车还是停放在那里,我们三人就走近去看,该车是凯骑牌的,车身灰色,车头的两个镜子没了。因我前一天就听说气象台附近有一妇女被抢了电动摩托车而且受伤致死,并且听人说那妇女所开的车就是凯骑牌的电动摩托车,所以觉得该车可疑,就打“110”报警。过了一会,公安人员就到了现场。事后我听同事陈钢川说,那辆车前一天晚上7时多已经停放在那里了。6.证人陈某2、黄某(陆丰市城东镇鲤鱼潭村联防队队员)证言,与证人陈某1上述证言基本一致。陈某2证实发现该辆银灰色的电动摩托车少了一个后视镜。(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郑旺锥供述:2013年1月3日早晨7时许,我在家睡醒后,从家里的一个抽屉拿了一把刀放在上身的衣袋走出家门,准备去抢劫。我从家里出来后就到处随便逛,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我逛到陆丰市气象台附近的时候,看到一个年约30多岁的中年妇女开着一辆电动摩托车经过,我就上前用手去拦她,用手抓住她的摩托车车头。她下车,车子倒在地上,车头有豆浆喷溅到我身上,淋湿了我上身的衣服。接着她用手抓住我前胸的衣服,并大喊“来捉贼啊”,我一害怕就想要跑,但因她抓着我的衣服,并用手打我的脸,所以我就从衣袋里掏出刀,用刀去砍她的手,她一直反抗,用手、脚来打我,我就用刀再去砍她。我砍了她有四刀以上,有一刀砍在她头部,但她被我砍到头部之后,还跑上前来抓我,我就再用刀去砍她的身体,当时她靠我很近,我也不知道到底用刀砍了她那些部位,也不清楚砍了有几刀。她这时就倒在地上,我就去开她的电动摩托车,往金碣路、后壁洋开去。最后我开到龙山中心老校门附近,用134××××8149的手机号码打电话给“咸溪仔”,跟他说要卖辆电动摩托车给他,他叫我到望洋桥头等他。我到望洋桥头等了有十多分钟,“咸溪仔”和另外一个男子开了一辆摩托车过来,最后以800元将摩托车卖给了他。后来我听外面很多群众说陆丰气象台那里杀死了人,就于2013年1月5日逃跑到了惠东县黄埠镇。19日下午4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我抢劫时上身穿一件浅蓝色的风衣,下身着一条深蓝色的牛仔裤,因为衣服上有血迹,作案后第三天我在黄埠的扔垃圾的地方把衣服烧了。该辆摩托车是凯骑牌,有点淡淡的金色,当时她的车子倒地后,有一边摩托车车头的镜子摔坏了,掉在现场。我记得有砍她四刀以上,砍了她的头、手和身上。我带的尖刀是用一个军绿色的刀鞘套着的,后来刀鞘不知丢哪去了,我想应该是遗留在作案现场了。我作案后一直把刀放在身上,公安人员抓我时在我的外套里面一个口袋搜出一把刀,就是当时作案用的凶器。我卖车的钱都用于吸毒和坐车了。我在十多年前因为吸毒被陆丰市公安局东海分局强制戒毒一年,我是因为吸毒成瘾才去抢劫的。另对附带民事部分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4是被害人谢某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5、彭某1、彭某2、彭某3均是被害人谢某的女儿,彭某5系城镇居民,彭某1、彭某2、彭某3系农村居民。因被告人郑旺锥的犯罪行为致谢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死亡赔偿金一项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一项,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亲友办理丧葬事宜需支出交通费、伙食费和造成误工损失,故该项虽不能提供正式凭据,但可酌情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丧葬费56401元÷2=28200.5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2396.35元÷12×6÷2+7458.56元×3÷2+7458.56元×9÷2+7458.56元×11÷2=91372.53元;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4573.0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4与被害人谢某是夫妻关系,彭某5、彭某1、彭某2、彭某3是彭某4与谢某的婚生子女,彭某5是居民户口,彭某1、彭某2、彭某3是农村户口。以上证据均由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郑旺锥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旺锥为筹集毒资,持刀砍、刺被害人谢某头部及身体多处,劫取被害人驾驶的电动摩托车,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被告人郑旺锥的供述、现场勘查、现场照片、缴获的作案凶器、提取的赃物、DNA及法医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相印证,所有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郑旺锥抢劫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旺锥为劫取财物,持刀对他人实施暴力行为,致被害人身体多处创伤,造成被害人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其主观恶性极深,民愤极大,虽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旺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旺锥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没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旺锥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旺锥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旺锥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除追究其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旺锥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郑旺锥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4、彭某5、彭某1、彭某2、彭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124573.03元。赔偿款限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仕忠审判员:彭朝城审判员:许淑芬

书记员:蔡素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