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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周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汕尾中法少刑初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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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1日向陆丰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9月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字[20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与同案人蔡伟雄、彭海鹏、蔡礼铁、林建培、彭清友(均已判刑)等人商谋抢劫事宜后,分别驾乘三辆摩托车窜至陆丰市广汕公路(324国道)潭西镇平安加油站路段,当发现袁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U×××××的大货车停在加油站内时,被告人周某等人即上前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欲劫取财物,袁某之妻杨萍见状大声呼救,被告人周某持刀砍向驾驶室,刀身脱离刀柄后砸破车窗玻璃飞进驾驶室,致袁某左面部受伤流血。被告人周某立即与同案人驾乘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袁某的损伤属轻伤。2011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到陆丰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第10被害人袁某陈述,2009年4月13日晚9时许,我和妻子杨萍驾驶粤U×××××集装箱大货车从深圳运货往潮州,随车的还有货主。次日凌晨2时许,我们途经陆丰市潭西镇平安加油站时,我将车开进平安加油站,我和货主在驾驶室内休息,杨萍去上洗手间,不一会,听到好像是在说抢劫,我就坐起来,听到杨萍在喊救命,迷糊中我看到三名男子持刀喊抢劫,其中一人突然朝驾驶室扔来一把刀具,刀砍穿玻璃窗,砍在我的左边脸上,鲜血直流,那三名男子见状就逃跑了。砍刀留在驾驶室里,没有找到刀柄,我已把刀交给公安机关,我还把擦血的纸丢在地上了。第10被害人杨萍陈述,2009年4月14日凌晨2时半左右,我与丈夫袁某一起开货车从深圳往潮州,途经陆丰市河西镇路段时,我说要上洗手间,车开入平安加油站后,当我想下车时看见周围黑黑的,有两名男青年持刀在我们货车驾驶室的旁边下面,和我们一块在驾驶室的货主就叫了一声抢劫,这两名持刀的青年就有一人把刀飞进驾驶室里,穿破了窗的玻璃,袁某被飞进的刀割伤了左脸和耳朵等处,血直流,那两名男子就坐上在旁边的摩托车三人逃跑了。我们没有被抢去什么东西。第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证明作案现场位于陆丰市潭西镇324国道广汕公路潭西路段平安加油站,陆丰市公安局潭西派出所于2009年4月14日4时50分至5时05分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发现现场留有一沾血迹的纸巾团。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周某当庭辨认无异。第10陆丰市公安局出具的(陆)公(刑)鉴(伤检)字[2009]2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袁某左面部可见锐器砍切形成的愈合创痕,其中面部创痕长度7cm,并且伤及腮腺及面部神经,并导致左面部创周皮肤感觉麻木。其损伤程度属轻伤。第10陆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一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11月11日下午,在其胞兄周飞鸿的陪同下到该中队投案自首。6.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情况,证实被告人周某出生于1992年11月5日,犯罪时未满18周岁。7.本院(2010)汕中法刑二初字第12号、13号判决书,证明同案人蔡伟雄、彭海鹏、林建培、蔡礼铁与被告人周某共同参与上述犯罪的事实。8.同案人蔡伟雄、彭海鹏、林建培、蔡礼铁均供述,2009年4月中旬一天凌晨2时许,其四人及周某、彭清友一起分别驾乘三辆摩托车到陆丰市潭西镇平安油站内实施抢劫,周某将一把形状像斧头的刀砍向一辆货车的驾驶室车窗,六人没有抢到财物即逃离现场。9.被告人周某供述,2009年4月13日晚12时多,彭海鹏提议抢劫,我和彭海鹏、林建培、蔡伟雄、蔡礼铁、彭清友六人骑摩托车到达324国道陆丰市河西路段平安加油站。我看到加油站内停了一辆货车,林建培就给了我一把长约80cm的砍刀(有点斧头形状),叫我去吓司机,我就拿刀去敲该货车驾驶室的车门,那个司机知道我们要抢劫后就想开车走,我就用刀朝他驾驶室玻璃窗砍去,那把砍刀的刀身从手中握着的刀柄上脱落出去,飞进货车的驾驶室内,这时我听见有女人的声音在大叫,我们一害怕就骑车跑了,没有抢到钱,刀留在那辆货车里面。我不是故意去伤害那位货车司机的,是刀不小心脱手的。我知道自己错了,所以于2011年11月11日下午到陆丰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悔罪表现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着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周某可以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仕忠审判员:彭朝城审判员:许淑芬

书记员:谢建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