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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黄宏生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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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1,女,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系被害人蔡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2,男,195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系被害人蔡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3,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系被害人蔡某之子。诉讼代理人陈仲生,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黄宏生,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2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谭新亮,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字[201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宏生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1、欧某2、欧某3以要求被告人黄宏生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孝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2、欧某3及诉讼代理人陈仲生、被告人黄宏生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谭新亮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1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宏生对刑事部分没有提出辩护意见,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个人没有能力赔偿。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宏生犯抢劫罪提出异议,其辩护提出,被告人黄宏生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黄宏生到被害人家的目的是为了抢劫或盗窃;被告人黄宏生没有实施抢劫的客观行为,被告人骑走摩托车的目的是为了尽快离开作案现场;被告人黄宏生向被害人借车,被害人不同意并呼喊,导致被告人因恐慌而拿起被害人家中水果刀刺向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定罪量刑;被告人黄宏生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黄宏生多次供述均表示其不想杀死被害人,表明其主观恶性不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宏生做刑事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如鉴定认定黄宏生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且黄宏生是在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能力下犯罪的,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法庭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黄宏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宏生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3的儿子欧某4电话联系时,获悉欧某3外出打工未归。当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宏生来到陆丰市河东镇欧厝二村五丛仔顶片14号欧某3住宅,见大门没上锁,便擅自进屋。当发现欧某3的母亲蔡某(又名蔡妹)独自在家,其家客厅停放着一辆棕红色“绿驹”牌电动摩托车时,便萌发了将该车骑走的念头,其上前推动摩托车时,蔡某强烈阻拦并大声呼喊,被告人黄宏生害怕叫声被他人听见,便持一把水果刀朝蔡某的颈部等部位连刺数刀,致蔡某倒在客厅沙发椅上当场死亡,被告人黄宏生清洗双手和水果刀的血迹后驾驶劫取的电动摩托车逃离现场,将作案用水果刀丢进河东镇乌树村乌树桥孔附近的望洋溪中,并将电动摩托车开往陆丰市东海镇龟山仔其姑表亲佘某家中停放。经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系全身多处创口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绿驹”牌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于2012年8月2日将追缴的“绿驹”牌电动摩托车发还被害人蔡某的亲属欧某4。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黄宏生有重大作案嫌疑,于案发当日下午2时许在河东镇浮洲村黄宏生家中对其查问,发现黄宏生的右耳朵有一小滴凝固的血迹及左食指有一道刀伤。于是办案民警依法将被告人黄宏生带回公安机关审查。2.陆丰市公安局陆公鉴通字[2012]17号、陆公字[2012]0037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已先后于2012年8月9日、2012年9月21日分别将蔡某的死亡鉴定结论和涉案的棕红色绿驹牌电动摩托车价值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黄宏生及被害人蔡某的亲属。3.棕红色绿驹牌电动摩托车一辆拍照附卷,经欧某4辨认,确认是其家中2012年7月20日上午丢失的摩托车;经被告人黄宏生辨认,确认是其从欧某4家中开走的摩托车。4.被告人黄宏生指认丢弃作案凶器的现场照片附卷为证。5.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及证明,证明被告人黄宏生身份的基本情况及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情况。6.陆丰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于2012年7月24日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蔡妹与蔡某属同一人。7.陆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三中队于2012年11月21日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了蔡某血样、蔡某指甲、现场门口外面地面血迹、现场门口内面地面血迹,当天下午5时许在河东派出所提取被告人黄宏生血迹及黄宏生的指甲、右耳朵背后可疑血迹、黄宏生的拖鞋,一并送省公安厅作DNA鉴定。8.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21日从佘某处扣押棕红色绿驹牌电动摩托车一辆,已于2012年8月2日将该摩托车发还欧某4。(二)现场勘查陆丰市公安局陆公(刑)勘[2012]7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陆丰市公安局于2012年7月20日12时56分至同日16时23分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陆丰市河东镇欧厝二村五丛仔顶片14号欧某3家,其家是一间坐北向南的平房,中心现场位于其家一楼客厅,客厅的西北角放有一套沙发,沙发上仰卧着蔡某的尸体,头朝南,脚朝北,客厅的东面和北面均有少许血迹;天井西面的厕所里有一桶红色的水,天井内提取到一烟头,天井内也有少许血迹。公安人员将大门外侧台阶上的血迹和大门内测的血迹进行提取。(三)鉴定结论1.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公(司)鉴(DNA)字[2012]07029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确定死者蔡某左手指甲上的可疑斑迹及右手指甲上的可疑斑迹、被告人黄宏生右耳朵处的可疑血迹与蔡某的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现场门口地面上的可疑血迹、现场门内地面上的可疑血迹、被告人黄宏生左手指甲上的可疑斑迹与黄宏生的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证明被告人黄宏生右耳朵处沾有蔡某的血迹,现场门口内、外地面遗留的血迹是被告人黄宏生的血迹。2.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刑)鉴(法)字[2012]26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时间:2012年7月20日14时48分)证实:(1)现场概况:现场位于陆丰市河东镇欧厝村欧某3家中,门口有点状血迹。尸体仰卧位于大厅靠椅上,尸体边墙上、椅上、电视柜上有喷溅血迹。(2)尸表检验:死者蔡某上穿白底花短袖衫,上部分前后侧血染,前面上部两边各有一破裂口3.5cm及4cm,下穿紫色花长裤;尸长140cm,头面颈部血污;尸斑较淡,位于腰背部,紫红色,按压褪色;尸僵全身关节形成,强度较弱;角膜透明,结膜苍白,双侧瞳孔等圆等大直径约0.4cm;满面血染,口鼻腔出血,翻动尸体,口腔、颈部裂口见大量血溢出;头额顶部见三处横行皮肤裂伤,长度为2.5cm、3cm、3.5cm,深达骨膜,创缘整齐;口唇鼻部下颌等处可见散在小片状皮下出血,红色,口腔内有大量血块;右下颌处见浅裂长2cm,边缘较整齐,右下颌及左面部见表皮剥脱,散在性,呈半弧形;颈前部见四处裂创,右侧三处,分别为1.6cm、1.5cm、2.5cm、3cm,哆开,创缘整,其中创角一钝一锐;左颈部见浅小裂口长1cm;左前臂上段外侧见刀创长3.5cm;左虎口处哆开创口长5cm,左环指掌侧见横刀创二处,长度为1cm、2cm;右肘后见表皮剥脱2.5×1.5cm;右中指腹侧末节见横行创口长1cm,右拇指处见横刀创长1.5cm;右掌背小鱼际侧横刀创长约2.5cm;右拇指背二处刀创长1.5cm及1.5cm,右环指腹侧刀创2cm及1.5cm,右中指腹侧刀创长2.5cm及1cm,右食指腹侧刀创1.5cm及0.8cm,右掌面三处刀创1.2cm、1.2cm及0.6cm;左肩背部皮下青紫18×6cm,右侧肩胛外上皮下青紫5×4cm;头顶部皮血肿8×6cm;枕部头皮血肿8×8cm。余尸表未见异常。(3)解剖所见:切开胸腹部,见颈前部、上胸部皮下组织出血,胸腹腔未见积血,肺组织苍白;右上颈部创口进入气管,气管前甲状软骨下半离断,气管内有血;左锁骨处创管斜向左侧顺锁骨方向长约8.5cm,宽度约1.5cm;左侧颈外动脉断离。胃内容物成团未消化,为饭粒及蛋类。切开头皮,颞顶部头皮下出血,顶骨颅外板骨折。(4)提取检材及处理:提取死者血样及指甲备检。根据检验分析:(1)死者尸表苍白,现场见大量血泊,头部、颈部、双上肢等见多次哆开创口,颈部创口创腔内见颈外动脉断裂,以上创口会导致其失血过多死亡,故其死亡原因系急性失血性休克。(2)死者身上创口创缘整齐,创角有钝有锐,创口小,创腔深,其形态符合锐器伤的特点。(3)死者身上见抵抗伤,结合现场,其死亡的方式为他杀。据尸体现象分析,其死亡的时间据检查前约5小时左右。结论:蔡某系全身多处创口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3.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陆价鉴[2012]105《关于被抢绿驹牌电动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劫的绿驹牌旧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四)证人证言1.证人欧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20日10左右,他和同村的朋友欧某5两人开一辆摩托车一起到东海镇买东西,从家里出发时家里只有他奶奶一人在客厅看电视。他出去时把外房门关上,没有上锁。11时30分左右,他和欧某5一起从东海镇回到家,走进家里的客厅,电视机是开着的,他奶奶身体躺在客厅的竹椅上,他叫奶奶,发现没有回应,于是上前去看,这时发现奶奶满身是血,地板上流有血迹,手臂破皮,胸部有一个伤口,没有气息,这时他才意识到奶奶已经死亡了。他马上叫欧某5去附近叫亲戚过来,同时打电话给他爸爸,后来他堂哥欧训洲马上打电话报警,很快公安人员就到来处理了。他回家时发现外房门是打开的,原先他离开家时放在门旁边的用于推车的铁梯摆放在外门的阶梯上,客厅里的竹条椅有被移动的痕迹。家中一辆棕红色绿驹牌电动摩托车不见了,该摩托车原停放在客厅的旁边。他家里只有一把菜刀和一把削水果皮的刨刀(一头是刨刃,另一头是木柄),除了这两把刀家里就没有其他刀具了,这把菜刀没有丢失,削水果皮的刨刀他想不起来放在哪里。近十多天以来,家里只有他和奶奶蔡某两人在家,朋友欧某5跟他一起在家里居住。证实当天9时40分,他有接到一个叫“阿生”的工友的手机,他在电话里问他父亲欧某3是否在家,说要问他父亲以前做过绑铁工作的承包老板的电话,又问他父亲的电话号码,于是他把父亲的电话号码报给“阿生”。“阿生”在今年有去过他家两、三次。经混杂相片辨认,欧某4指认出案发当日打电话给他的“阿生”即被告人黄宏生。2.证人欧某5证言证实:2012年7月19日晚,他在欧某4家睡觉,20日上午9时许,他回家吃饭。到了10时许,欧某4开着一辆“太子”摩托车载他一起去东海镇。11时21分,他们回到村里,到欧某4家时发现铁门打开着,进屋以后,发现欧某4的奶奶躺在客厅的一张椅子上不动,身上流着血。欧某4对他说奶奶摔倒了,帮叫亲人来。他便去叫了欧某4的几个亲戚来。大家来了以后,有人发现奶奶胸口有一个伤口,才知道欧某4奶奶是被杀死的。他当天早上离开欧某4家时,欧某4奶奶在客厅看电视。欧某4说家里有一辆电动摩托车被人偷了,他头天晚上在欧某4家时,这辆摩托车是放在天井的。3.证人欧某6证言证实:2012年7月20日11时40分左右,邻居欧某5来他家对他妻子说欧某3的母亲在家中摔倒,身上流了很多血。他听后就赶到欧某3家,看到锦泉的母亲蔡某仰面倒在木制沙发椅上,上身流满血,地面上也有很多血。他看到这情况后就立即打电话告诉他胞兄欧奋腾,欧奋腾叫他报警,他随后拨“110”报警。他赶到现场时,鸥泽明在场,蔡某已死亡,蔡某家丢失了一辆电动摩托车。4.证人欧某7证言证实:黄宏生是她丈夫。2012年7月20日9时30分左右,黄宏生在家里起床,洗刷好吃完早餐10时30分左右,黄宏生徒步走出家门,12时左右回到家里。黄宏生有时比较嗜酒以及赌博。5.证人黄某证言证实:他是黄宏生的父亲,与黄宏生及媳妇欧某7住在一起。2012年7月20日9时多,黄宏生起床,洗漱后从他拿了四根烟,就躺在家里的沙发椅子上看电视。他于9时多到朱厝寨看别人打牌。14时多回到家里,看到黄宏生躺在沙发椅上睡觉。他回家后,听欧某7说黄宏生有出去一小段时间,说是去买烟。黄宏生爱喝酒,喝酒后脾气也不好。6.证人佘某证言证实:黄宏生是她表侄子。2012年7月20日10时多,她在位于陆丰市东海镇龟山仔的家里看电视,黄宏生开着一辆棕红色电动摩托车来她家,告诉她说要把那辆电动摩托车暂时存放在她家,要存放几天。于是她叫黄宏生将车推进家里房间存放。她问黄宏生车怎么不用驾驶,黄宏生说家里有车可以驾驶,她还问车是哪里来的,黄宏生告诉她说是帮别人打工后老板没有给工钱他,于是他把那辆摩托车开来抵销工钱。之后,黄宏生就离开了。(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黄宏生供述:2012年7月20日上午,他打电话给欧某4问其父亲欧某3的手机号码,想通过欧某3了解另一个人的电话,欧某4答称其父亲去了东莞市。10时许,他喝了酒后醉醺醺的从家里走出来,走着走着觉得没什么事,就想到欧某4家坐坐。去到欧某4家门口时,看到铁门是关着的,但没有上锁,当时只有欧某4的奶奶一人在客厅看电视。他看到只有欧某4奶奶一个人在家,于是想把停放在客厅的电动摩托车开走。于是跟她说“我把摩托车开出去一下,马上回来。”她说“我又不认识你,为什么要让你开走。”他说“我是阿生,曾经来过你家的,你是认识我的。”说完他就去推车准备开出去,欧某4的奶奶看到后拉住他的手,不让他推,并大喊“抢劫”,他就说说“好了,好了,你不要喊了,我不开你的摩托车了”。他并用力推了她一下,想离开,她又过来拉住他的衣服不让他走,又大喊“救命啊、抢劫啊”。他就说“我要走了,我不是来抢劫的”。可是她不放手,死死拉着他的衣服,老是喊“抢劫”。他当时十分害怕别人听到后赶过来,刚好看到桌子下面有把水果刀,于是就拿起那把水果刀刺向她胸部上面,刺了一刀后,她双手抓住他拿刀的右手,在拉扯时刀刮到他自己的左手指,刮了一道口子。拉扯了一会,他脚下打了个趔趄,就顺势又把刀刺向她胸部,她就倒在椅子上,胸部上面流出血。他当时很害怕,马上走到天井的一个塑料桶将带血的刀和手洗干净,然后推那辆电动摩托车出去,开车逃离了现场。他杀人后,开着那辆电动摩托车从欧厝村出来,到大路然后再拐进河东镇的乌树村,到了乌树孔下,他从摩托车的车座下面拿出那把杀人的刀扔到溪里面,然后再沿着河堤开到望洋桥,沿着广汕公路开到建设路拐进六驿市场,然后到红光市场附近他表伯母的家,将那辆电动摩托车停放在她家,他对表伯母说他帮别人打工后老板没有给工钱,他把摩托车开来抵销工钱,把车放她那几天。当时水果刀是从欧某4家客厅的茶几桌下面拿的,刺了欧某4奶奶胸部的上面,靠近颈部的位置,因为拿刀刺她的时候,她的手抓住他的手,在拉扯期间刀有刺她身上的其他部位,但记不清具体哪个部位,他一共在她胸部上面刺了两刀,其他部位刺了几刀就记不清了。当时他左手食指有裂痕,有流血。另对附带民事部分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1、欧某2、欧某3是被害人蔡某的子女,蔡某是农村居民。因被告人黄宏生的犯罪行为致蔡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原告人欧某1、欧某2、欧某3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一项,鉴于被害人蔡某的子女欧某1、欧某3在惠州市惠城区工作和生活,返陆丰市河东镇欧厝村办理丧葬事宜需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和造成误工损失,故该项虽不能提供正式凭据,但诉求赔偿人民币10500元合理,予以支持。各项应予赔偿的损失经计算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1.丧葬费为人民币22843.50元(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705元,计算6个月);2、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46858.65元(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371.73元,计算5年);3、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为人民币10500元。共计附带民事原告人欧某1、欧某2、欧某3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2711.1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口簿、身份证及陆丰市河东镇欧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蔡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1、欧某2、欧某3身份的基本情况,证明三人均系被害人蔡某的子女。2.惠州市惠城区乔顺副食商贸行、惠州市惠城区海展建材店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1、欧某3分别在该两处工作,有固定收入,证明两人在惠州市惠城区工作和生活的事实。对于被告人黄宏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宏生非法进入被害人蔡某住宅,因强行推走被害人家中摩托车受阻挠而持刀刺被害人蔡某身体多处,致被害人死亡,其作案后清洗双手和作案凶器,将作案凶器丢弃于溪水中,并将赃物摩托车骑走藏匿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被告人黄宏生的供述、现场勘查、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缴获的赃物、DNA及法医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黄宏生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为排除障碍持刀刺人致死的暴力手段,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应依法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辩护人提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黄宏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宏生作案后当天即被抓获,其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对整个犯罪经过供述清晰、细致,符合客观事实,其供述作案细节与所有证据均能一一相互印证,证明其思维清晰,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提出被告人黄宏生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无任何有效依据,请求对其做刑事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不予支持。被告人黄宏生为劫取财物,持刀对年迈体弱的老妇实施暴力行为,致被害人头部、颈部、双上肢等部位多达20多处创伤,造成被害人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其犯罪手段残忍,主观恶性极大,社会影响极坏,虽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提出其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宏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宏生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抗拒阻挠,为排除障碍持刀刺死他人,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没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宏生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宏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宏生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除追究其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1、欧某2、欧某3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2711.15元。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宏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黄宏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1、欧某2、欧某3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82711.15元。赔偿款限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仕忠审判员:彭朝城审判员:许淑芬

书记员:蔡素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