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男,汉族,1990年5月18日出生,高中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无业。2013年9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某,男,199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无业。2013年9月10日因本案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第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在本院5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开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杨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庭审查明:2013年9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杨某在昆明市西山区李家地新村一巷道内,遇被害人黎某某下班回家,被告人李某、杨某遂对被害人进行语言威胁,抢走被害人的一部三星手机和现金8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980元。2013年9月10日,民警在本市西山区船房村一网吧门口将被告人李某、杨某抓获。另查明,涉案手机和追缴的赃款计人民币2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杨某在本市西山区李家地新村对被害人黎某某进行语言威胁,强行劫取被害人手机和现金,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犯抢劫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杨某等人的行为均是本案共同犯罪不可缺失组成部分,且相互作用,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宜区分主从犯。综上,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杨某予以量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扣除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扣除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杨某涉案赃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志勇审判员:李丽君人民陪审员:东门丽
书记员:罗思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