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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国庆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仓刑初字第9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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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庆,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万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万源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庆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国庆在福州市仓山区江南水都心巢小区旁的江滨公园,持一木棍尾随被害人熊某某,用手勒住其脖子,用木棍顶住其腰部,威胁其将挎包及移动电话机交出,在被害人挣扎过程中将其按倒在地,抢走其挎包,包内有人民币16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张国庆在逃跑过程中被江滨公园保安李某某、吴某某抓获报警。案发后,被害人熊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回被抢的物品,被告人张国庆家属自愿补偿被害人熊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侦破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情况说明和被告人张国庆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国庆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国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补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国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芳人民陪审员:王月珍人民陪审员:施孔娇

书记员:林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