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小波,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大竹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小波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辰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郑小波经预谋徒步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大道和洪湾北路交叉路口附近,从被害人杨某某身后将其抱住后欲将其1个手提包(内有现金438元人民币、1张身份证、3张银行卡)抢走但遭反抗未得逞,被告人郑小波即对被害人杨某某采取暴力打推手段,最终将其手提包抢走,后逃离现场被群众抓获。现该手提包、现金、身份证、银行卡均已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侦破经过、赃款赃物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郑小波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小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曜辉人民陪审员:陈云人民陪审员:施孔娇
书记员:兰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