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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罗某、吴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仓刑初字第8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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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勇,绰号“小庆”、“小青”),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渠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邹知兴,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绰号“无忧”),男,1981年6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渠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建灿、孟斌,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吴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孟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1日21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吴某和同案人陈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经预谋,由罗某、陈某某、张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木棍、绳子,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浦下村一小巷守候,由吴某到福州市仓山区白湖亭拦乘被害人唐某的二轮摩托车(鉴定价值人民币4200元),当车行至仓山区盖山镇浦下村小巷内,吴某将唐某推下车,并同手持木棍的罗某、张某某一起对唐某进行威胁殴打,陈某某抢走唐某的摩托车,驾车逃离现场。之后,罗某、吴某等人将该车以人民币2000元卖给林某某,赃款四人均分。案发后,该车追回发还被害人。经福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门诊部鉴定,被害人唐某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侦破经过、收条、购车发票、情况说明、同案犯判决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伤情鉴定结论书、同案人陈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向侦查机关提供同案犯的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罗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立功的书面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各被告人及同案人经过事先预谋,通过分工合作的方式完成犯罪过程,各被告人及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被告人罗某、吴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吴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吴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吴某积极委托家属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吴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研瑧人民陪审员:张秋生人民陪审员:陈瑜

书记员:庄李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