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陈双红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仓刑初字第67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双红,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同日被寄押于泉州看守所,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邱桂福,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双红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双红及其辩护人邱桂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双红伙同他人,持械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双红的作用相对较小。故辩护人该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陈双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双红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双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双红赔偿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文锋人民陪审员:徐苏琳人民陪审员:林艳华

书记员:林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