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自报名),男,汉族,住****。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3)2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焦某在本市天河区华穗路远洋大厦招商银行对面马路,趁被害人余某从银行出来坐上汽车副驾驶之时,冲上前并持剪刀架在其脖子上企图劫取财物,后在余某和其男朋友的反抗下未能得逞,被告人焦某遂弃刀逃跑,期间被告人焦某用剪刀划伤了余某的脸部和左肩等部位(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公安人员在现场缴获上述作案工具剪刀1把。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焦某被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持械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焦某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宇
书记员:林凤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