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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919)曾四军抢劫判决书

(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9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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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四军(自报名),男,26岁,出生地湖南省耒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因本案于2012年10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3)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四军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曾四军否认控罪,辩解称其案发时系因没有系安全带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才拿刀伤害被害人,其没有抢劫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曾四军携带一把弹簧刀在本市天河区东圃镇搭乘被害人***驾驶的出租车伺机抢劫,当车行使至本市天河区天河路太古汇对出路段时,被告人曾四军持弹簧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实施抢劫,遭***反抗时曾四军持刀划伤了***的手部等处致流血受伤。随即,被告人曾四军被在场群众强行控制在出租车内至公安人员到场将其抓获,当场缴获上述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左前臂及右大腿创口边缘整齐,左前臂左尺神经、尺动脉、前臂肌腱断裂,左手无名指、小指背伸受限,其损伤符合受锐器暴力作用所致,其伤情属轻伤。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8日22时许,他驾驶车牌号粤A362**的出租车在东圃搭载了一名男子前往火车站,当时该名男子坐在副驾驶位,该名男子自称去火车站找朋友,并在途中询问他到火车站要多少钱,他回答称大概50元。当车行驶到天河路与天河东路交界处的红绿灯后,该男子从右裤袋内掏出一把弹簧刀,将刀打开后便朝他身体的右腹部扎过去,他见状用右手将该男子的手按住,但被该男子用力甩开,他的左手小臂、右侧大腿被刀扎伤,当时车还在继续前进,他用力抓住该名男子的两只手并踩了刹车。这时行驶在他车后面的一辆奥迪车司机下车查看发现情况不对,就跑回车里面拿了一把防盗锁过来堵住右边的车门。路边的一个出租车司机见状也过来帮忙打开他驾驶位的车门,帮他解开安全带,然后叫该男子把刀放下,该男子看到这种情况就将刀放下。后来警察和120急救车到场,警察将该名男子抓获。那男子所持的凶器是一把钢的弹簧刀,有十几厘米长。经辨认照片,被害人***指认出被告人曾四军就是持刀抢劫他的人。2、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8日晚约22时许,他驾驶自己的奥迪车辆行驶至天河路太古汇商场对出马路时,在他车前方的一辆的士紧急停车,他急忙刹车导致他车后的那部车也跟着急刹。接着,他身后那部车辆上的驾驶员下车走向的士查看情况,他突然听到该名驾驶员喊“抢劫”,他见状下车上前看到的士司机正跟坐在副驾驶位的一名男子纠缠,而后面那部车的驾驶员一边喊“抢劫,快报警”,一边从自己车里拿出方向盘锁,用来顶住的士车的副驾驶位,不让副驾驶位的男子逃走。后的士司机开车门下车,他看到的士司机左手臂前部大量流血,过了不久警察到场将伤人的男子当场抓获,并从的士车的副驾驶位找到一把长约20厘米的刀。经辨认照片,证人***指认出被告人曾四军就是涉嫌抢劫的男子。3、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8日晚10点30分左右,他驾车途经天河路石牌桥车站附近时,被前面的一辆奥迪小轿车和一辆出租车逼得急刹停下,停车后他下车上前查看情况,他走进出租车看到出租车司机和坐在副驾驶位的一名男子扭打在一起,他得知出租车司机需要报警后就叫他女朋友江海燕打电话报警,出租车司机还对他称被该男子扎一刀,称该男子要抢劫,叫他不要让该男子跑掉。于是他走到出租车右边,将出租车右边门顶住不让该男子出来,出租车司机则在车内和该男子抢刀并最终将到夺下,直到警察到场将该男子抓获。出租车司机左手前臂被扎了一刀,流了很多血。行凶的匕首长约15厘米,银白色。经辨认照片,证人***指认出被告人曾四军就是案发时用匕首扎伤出租车司机的男子。4、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现场照片、抓获地点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已分别经被害人***和证人***、***辨认无误,并经被告人曾四军签名确定,被告人曾四军签认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时确认称就是其抢劫出租车的地点及使用的工具。5、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黑色铁质约20厘米长的弹簧刀一把已经扣押在案。6、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天公(司)鉴(伤)字(2013)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的门诊病历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左前臂及右大腿创口边缘整齐,左前臂左尺神经、尺动脉、前臂肌腱断裂,左手无名指、小指背伸受限,其损伤符合受锐器暴力作用所致,其伤情属轻伤。7、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0月8日约22时许,林和派出所民警接报警称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东往西方向)太古汇对出路段有人抢劫。民警即赶到现场,发现有一名嫌疑男子正被困在一辆出租车内。经了解,该名男子涉嫌持刀乘坐一辆出租车,意图抢劫出租车司机财物,出租车司机已被刺伤。后民警将该嫌疑男子曾四军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8、被告人曾四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含亲笔供词):我因为没找到工作,身上又没钱了,心情很不好,于是在案发前五、六天去白云区嘉禾某地方买了一把黑色水果刀放在身上,想随便找个人抢点钱花花。2012年10月8日晚,我一个人在东圃公交车总站旁吃宵夜时想去抢点钱,心里又有点害怕,就喝了三瓶啤酒壮壮胆。大约22时许,我叫了一部出租车称说去火车站,我询问司机后得知路费差不多50块钱,当车开到离体育中心没多远的地方,我用右手从右裤袋掏出准备好的水果刀,放在司机的右腹部说“不许动”,我还没来得及说“把钱拿出来”,司机就用双手抓住我的手腕,并猛踩刹车。我就用刀朝司机的身体捅去,司机一躲刀就划在他手臂上,顿时鲜血直流。司机大叫“抢劫”,这时从后边跑过来一个人,问司机是否报警,后来又来了两个人帮司机堵住了两边的车门,我没办法下车,最后警察到场把我抓了。此外还有公安机关的说明材料等证据。关于被告人曾四军庭审时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明确指证被告人曾四军在搭乘其出租车期间持刀伤害其的事实,证人***亦证实案发时现场目睹被害人遭遇抢劫及呼救的事实,而被告人曾四军在侦查阶段亦稳定供述其持刀作案的目的就是为了抢劫钱财,且有缴获的刀具佐证,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曾四军案发时使用暴力欲劫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四军庭审翻供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四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对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曾四军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四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昕人民陪审员:许秀敏人民陪审员:张莉萍

书记员:区倩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