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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雷鲤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穗天法刑初字第19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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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鲤源(自报名),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因本案于2012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2)1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鲤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鲤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雷鲤源辩称,其没有实施抢劫。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雷鲤源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天河公园北门附近的人行道上,持一把折叠刀抢走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欧某乙身上小包一个,包内有尼采牌i8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327元)、人民币90元。被告人雷鲤源携赃逃跑途中时被群众人赃并获,并从被告人雷鲤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欧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4日22时许,其和表姐欧某甲行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天河公园北门公用自行车租用处附近,有一名男子迎面走过来,手上持刀后忽然一把抢走其挂在左手腕上的一个小包,并往天河城方向跑。她们边追边叫抢劫,追了大概50米左右,有两名群众将该名男子抓获。该男子所持的刀还割伤其左手的中指和无名指。其通过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雷鲤源就是上述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2、证人欧某甲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其和表妹欧某乙行至案发地点,被告人雷鲤源持刀抢走欧某乙一个小钱包,还将欧某乙割伤。被告人雷鲤源后在逃跑途中被两名群众抓获。3、作案现场、抓获现场、赃款赃物的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现场、抓获现场、赃款赃物的情况,其中赃款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4、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走的尼采牌i8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327元。5、被告人雷鲤源的户籍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8月4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天园派出所民警接警迅速赶往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天河公园北门附近的人行道上,将被告人雷鲤源抓获,在其身上缴获折叠刀一把,并找回被害人被抢劫后丢弃的钱包一个。7、被告人雷鲤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案发时,其在案发地点持刀抢走一名女子的小包,得手后跑了四十米左右被群众抓获。关于被告人雷鲤源提出其没有实施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欧某乙、证人欧某甲均明确指认被告人雷鲤源持刀抢劫并被现场人赃并获,被告人雷鲤源在公安机关亦多次供认持刀抢劫的事实,被害人欧某乙、证人欧某甲、被告人雷鲤源三人的证词相互印证,且有作案现场、抓获现场、赃款赃物的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相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雷鲤源在庭审中翻供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鲤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赃款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鲤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物品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并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之华人民陪审员:霍丹红人民陪审员:杨巧云

书记员:刘佳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