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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冯波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甬仑刑初字第10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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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波,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波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冯波伙同赵成武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海鸿园小区5幢1单元1楼楼道口意图窃取被害人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翔牌电动自行车时,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新碶派出所巡逻队员顾某、张开祥、李某发现。为抗拒顾某、张开祥等人对其的抓捕,被告人冯波与赵成武分别以拳头殴打、持螺丝刀捅等手段当场使用暴力。赵成武用螺丝刀捅伤顾某手臂与张开祥脸部后逃脱,被告人冯波被当场抓获。后经鉴定,被害人顾某右上肢、张开祥右鼻部的损伤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顾某、张开祥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1)甬仑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波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波着手实行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波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杰人民陪审员:张秀云人民陪审员:袁素月

代书记员:许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