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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唐某抢夺罪,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7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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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汉族,1974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12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妍、代理检察员王有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予否认,并辩称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与其一同关押的犯罪嫌疑人李建春可以作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唐某伙同刘洋至本区大碶街道力隆公司门口,伺机抢夺,趁被害人金某乙骑电动自行车带小孩途经此处时,由唐某骑摩托车从金某乙身后超过,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同伙刘洋趁机抢得被害人金某乙佩戴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4560元)。2013年1月29日21时许,小港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小港鲍家洋菜场抓获了被告人唐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早上7时许,其和刘洋经商量后开摩托车来到北仑大碶一座立交桥附近,看见一骑电瓶车的单身女子脖子上戴着金项链,其遂开摩托车从那名女子身后超过去,坐在后座的刘洋趁机将那名女子脖子上的金项链扯断抢走,之后二人用项链到余家学处换了2、3克白粉。唐某在审查批捕时供称,被抢的女子当时带着一小孩;(2)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3日7时20分许,其骑着电瓶车途经大碶力隆公司门口附近时,突然感觉后面有人拍其肩膀,回头看见两个陌生男子骑在一辆摩托车上,坐在后面的男子一把将其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给抢走后,摩托车就朝大碶方向逃走了。被抢的金项链重12克。骑摩托车的两名陌生男子都戴着头盔,骑着一辆有档位的摩托车。抢项链的男子穿黑色T恤,30多岁,人瘦瘦的。金某乙在补侦期间补充称,当时其电瓶车上还带着小女儿准备送她上学,该细节与被告人唐某之前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唐某辨认出涉案抢夺地点;(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从被告人唐某处扣押一辆红色豪爵牌骑式摩托车,车牌号为湘E;(6)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实,被告人唐某的归案经过;(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唐某于2007年12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7月24日刑满释放;(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唐某提出的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的事实,经向唐某提供的证人李建春核实,并结合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小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办案区出入人员登记表、收押健康检查登记表等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被告人唐某的上述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关于被告人唐某抢夺金某甲金项链和抢劫蔡仕娟金手链的指控,唐某在庭审中予以否认,并辩称当时自己分别在送小孩上学和在慈溪打工,根本没有作案时间。经向证人左利玲核实,不能排除唐某辩解的事实存在,故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上述指控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唐某抢夺万秋雾金项链的指控,唐某在庭审中予以否认,并且被害人万秋雾所讲的作案摩托车颜色和车牌号码与被告人唐某使用的摩托车颜色和车牌号码均不相符,故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上述指控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行使的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关于犯罪事实的辩解,本院部分采纳。被告人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殷东伟人民陪审员:张秀云人民陪审员:袁素月

代书记员:许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