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宁波市
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2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769号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叶思
代书记员:曾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