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1988年4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春、邱昂,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春、邱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又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徐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参与本起犯罪的预谋,与同案犯按照不同分工实施抢劫,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徐某甲与其他已判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确有不同,可在量刑上予以适当区分。辩护人以徐某甲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具有自首情节等为由,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方杰人民陪审员:张秀云人民陪审员:罗亚松
代书记员:张蓓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