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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杨明坤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甬仑刑初字第9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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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明坤(别名杨虎),男,汉族,1987年9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高县。2012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坤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期审理一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明坤伙同杜平、王彬、肖兵(已判决)在本区新矸街道新大地舞厅A室包厢内,借故殴打被害人周某,并以此前与周某妻弟雷元霖发生过纠纷为由,向周某要钱。从周某处拿走一张浦发银行卡并索取密码后,由被告人杨明坤用该卡从ATM机取款6000元人民币。其后,四人又将被害人带至新矸街道横浦一码头,再次对其拳打脚踢,要其将雷元霖约出来,后因无法从被害人处获知雷元霖的联系方式,遂将其带回至霞浦街道陈华加油站后离开。次日,杜平将赃款6000元归还给被害人周某。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明坤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惠义坤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杜平、王彬、肖兵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案发地监控视频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805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坤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式,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明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由同案犯退还给被害人,又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明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雪丛人民陪审员:袁素月人民陪审员:罗亚松

代书记员:郑敏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