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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睎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甬仑刑初字第10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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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别名李阳、张朝阳),男,汉族,1990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陕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陕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29日被续保,2012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明伙同苏晓辉、高玉龙、兀志忠(均已判决)在本区大碶街道富春江路,采用持刀威胁、搜身等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白某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元)、香烟一盒。2.2008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明伙同高玉龙、兀志忠、杨波(已判决)等人在本区大碶街道富春江路东面的人行道上,采用持刀威胁、搜身等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张某的奥克斯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0元)、被害人王某的CECT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41元)和现金人民币20元。3.2008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明伙同苏晓辉、苏青(已判决)在本区大碶街道庐山路与甬江路交叉口附近,采用持刀威胁、搜身等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康某的ZTC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0元)和现金人民币20元。4.2008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明伙同苏青在本区大碶街道庐山路与甬江路交叉口附近,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荣某1欠的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56元)、被害人荣某2的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98元)。案发后,诺基亚牌手机已从同案犯苏青处追回。2011年10月4日,被告人李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苏晓辉、高玉龙、兀志忠、苏青的供述,被害人白某、张某、王某、康某、荣某1欠、荣某2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2008)甬仑刑初字第693号和(2009)甬仑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明有自首情节,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殷东伟人民陪审员:袁素月人民陪审员:张秀云

代书记员:王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