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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夏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丰刑一初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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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辩护人槐五一,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2)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劫罪(中止),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槐五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于2012年7月2日15时许驾驶摩托车到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东板桥村王桂静家中后,产生抢劫之意,遂趁王某某不备,掐住王某某的脖子,从炕上拿起剪子相威胁,向王某某索要人民币20万元。经王某某规劝被告人夏某某自动放弃了其抢劫行为。后王某某主动给夏某某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的亲属退赔人民币2000元,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现场照片及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和威胁的手段欲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但其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了犯罪,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中止)。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系犯罪中止,并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劫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毕开亮审判员:董丽臣人民陪审员:郭秀红

书记员:李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