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宇,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女,1990年5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2)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宇犯抢劫罪、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张金宇、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金宇抢劫事实被告人张金宇于2012年9月21日零时30分许,到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中国农业银行丰南支行自动柜员机大厅内,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正在柜员机前取款的王某某进行威胁,抢走人民币800元及“三星”牌手机1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款物共折合人民币2000元。作案后,所抢手机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金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资料、作案现场照片及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冯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被告人冯某某于2012年9月22日至10月初某日,在明知其男友张金宇给自己的800元现金及1部“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是其抢劫犯罪所得,仍与张金宇一同将手机以500元的价格销赃于唐山市路北区51号市场的“老吴通讯”店。所得赃款连同800元现金二人共同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金宇的供述、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及抓获被告人冯某某经过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依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张金宇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对冯某某在拘役四至六个月内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金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二、被告人冯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董丽臣人民陪审员:郭秀红人民陪审员:刘艳秋
书记员:李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