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大永(曾用名董金永),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唐山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辩护人段长烁,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2)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大永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大永及其辩护人段长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大永于2012年10月22日15时许,驾驶二轮摩托车,携带事先准备的刀子,来到唐山市丰南区运河西路,趁韩某某不备,强行夺取骑电动自行车由此路过的妇女韩某某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6667。案发后,被抢项链已由公安机关提取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大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董大永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唐山市黄金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及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大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大永能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依法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董大永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量刑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董大永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量刑的建议均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大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二、没收作案工具红色“帮德”牌弯梁摩托车(无牌号)一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卫素珍人民陪审员:刘艳秋人民陪审员:郭秀红
书记员:李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