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景志,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刑拘前被公安机关先行羁押一日),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景志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春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景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和12月6日,被告人李景志分别伙同王某某、何某某(二人均在逃)经预谋,先后在唐山市丰南区丰碱公路,共同作案三起,共抢得人民币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12月3日0时许,被告人李景志伙同何某某、王某某经预谋,驾驶“本田雅阁”轿车,用带有“永结同心”字样纸遮挡号牌,到丰南区丰碱公路尖子沽道口附近,将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王前村王某某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冀BH64**)拦截,三人对王某某进行威胁,抢走人民币100元。2、2012年12月6日1时许,被告人李景志伙同何某某经预谋,由李景志驾驶“本田雅阁”轿车,用带有“永结同心”字样纸遮挡号牌,到丰南区丰碱公路尖子沽乡段,将丰润县任各庄镇白沫子村宋某某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冀BN60**)拦截,何某某手持斧子与李景志二人对宋某某进行威胁,抢走人民币500元。3、2012年12月6日4时许,被告人李景志伙同何某某抢劫宋某后又驾车行至丰南区丰碱公路与唐曹高速路丰南工业区出口北侧,将天津市宁河县苗庄镇刘某某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津AF62**)拦截,二人对刘某某进行威胁,抢走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景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郝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抓获被告人李景志经过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景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的手段,多次共同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景志部分抢劫行为系结伙作案,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景志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内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景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24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毕开亮人民陪审员:郭秀红人民陪审员:袁秀兰
书记员:吴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