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2

虈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72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抢劫于2012年10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机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曾某,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3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尾随被害人符某乙至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共和花园48栋301房门口时,采取拉扯、抱住被害人并拿出小刀进行威胁的方式将符某乙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5元;联想A288T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抢走后逃离现场。当陈某逃至共和花园门口时因形迹可疑遭到巡防队员的盘查,陈某当即如实供述了自己刚刚抢劫了一名女子的犯罪事实,并将抢得的财物和作案用小刀交出来。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宣读、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符某乙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提取笔录、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前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曾某辩称陈某在逃跑期间,在遇见一般性盘查时即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为明人民陪审员:张建群人民陪审员:何秋菊

书记员:周航宇(兼) 书记员:陈丽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