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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虆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5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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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涉嫌抢劫于2012年9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某,广东拼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3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姝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因没钱想去抢电动自行车卖掉赚钱,当看见被害人莫某骑了一个电动自行车在宝安区沙井街道帕丽金酒店门口,就说好30元让莫某送其至宝安区福永街道海鲜市场。当车行至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海大道北侧路边时,莫某因有个电话打过来准备停车,陆某从身上拿出随身携带的电棍顶住莫某腰部,强行将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抢了过去,并让莫某将电动自行车的车钥匙拿过去,莫某趁机将车锁住后立即甩开陆某的手后逃离并一路呼喊,陆某持电棍在后面追赶至宝安大道与福海大道交界处时,莫某看到了巡防队员后报案,陆某被当场抓获,并缴回作案工具及涉案手机。经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宣读、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作案工具照片、涉案物品照片、购买发票、扣押物品发还清单、提取笔录等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前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张某辩称陆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罪行,且赃物已缴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电棍一根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为明人民陪审员:朱纯禄人民陪审员:陈炯波

书记员:周航宇(兼) 书记员:白宇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