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安。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3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安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安伙同邹某华、罗某林、赵某龙(均已判决)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某某街道107国道怀某鸿某印刷厂对面的公交站台附近。见被害人廖某独自经过该处,赵某龙、何某安在一旁望风,罗某林、邹某华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廖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银行卡,并殴打廖某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从廖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64)账户中取走2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害人廖某伤情为轻微伤。同年2月7日凌晨2时30分许,何某安伙同邹某华、赵某龙来到宝安区某某怀某鸿某印刷厂往沙井方向200米处107国道边的天桥底。见被害人陈某莹独自经过该处,赵某龙在一旁望风,何某安、邹某华对陈某莹进行威胁,抢走陈某莹现金人民币300元及1部银白色的步步高I266型手机及1张中国银行卡。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980元。同年8月24日,何某安在广东省广州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廖某、陈某莹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邹某华、罗某林、赵某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安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安户籍登记信息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抢手机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廖某伤情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采取暴力及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抢劫被害人陈某莹的过程中,被告人何某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抢劫被害人廖某的过程中,被告人何某安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安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何某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澄宇人民陪审员:麦柏灵人民陪审员:麦兆安
书记员:李晓飞书记员:姚湛波(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