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3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上南大街X号X手机体验店。何某以买手机为由,让营业员被害人李某拿出一部三星牌手机和一部HTC牌手机给其看。随后,何某趁李某不备,拿起该两部手机逃跑。李某随后追赶,当追赶至107国道天桥时,何某为摆脱追赶用拳头打了李某的面部两拳。此时,李某的同事郑某和治安巡防队员曾某赶到现场,三人一起将何某控制并报警将何某抓获。经鉴定,被抢的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210元,被抢的HTC牌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何某户籍登记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抢手机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何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澄宇人民陪审员:王东敏人民陪审员:何秋菊
书记员:陈丽君书记员:姚湛波(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