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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蘙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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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阙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并刑事拘留,2012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3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某、被害人蔡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晚22时许,被告人阙某和犯罪嫌疑人熊某(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匕首、假手枪、透明胶带,来到本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沙路段寻找作案目标。7月13日凌晨2点40分左右,当看到被害人蔡某乙驾驶一辆海马牌小轿车(车牌号为粤B×××**)停在新沙路和万安路交叉口处和唐某聊天时,阙某和熊某上前询问蔡某乙是否去福永,蔡某乙同意后,阙某即上车坐在副驾驶位,熊某坐在后排座位。当时正在和蔡某乙聊天的唐某要蔡某乙顺路送其到马鞍山附近的农村商业银行处,蔡某乙答应后,唐某也坐上了蔡某乙的车,并在农村商业银行处下了车。随后,蔡某乙继续载着阙某和熊某到福永汽车站,到了福永汽车站后,阙某让其再往前开点,当车开到香江家具城附近时,阙某和熊某要求蔡某乙停车,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匕首和假手枪对着蔡某乙,威胁其不准动。蔡某乙在挣扎过程中将阙某手中的假手枪掰断,阙某又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在蔡某乙腿上扎了一刀,迫使蔡某乙不敢反抗。接着,阙某和熊某用透明胶纸将蔡某乙捆绑起来,将其随身携带的现金约500元人民币、二部黑色的诺基亚手机以及两张建设银行卡抢走,由阙某驾车,将蔡某乙扔在东莞市长安镇森林公园附近的路边。随后,阙某和熊某又驾驶蔡某乙的小车来到惠州市博罗县,将抢来的小轿车以1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掉,阙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2012年7月31日中午12时许,民警在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二区某住宿×房将被告人阙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蔡某乙所受的损伤未达轻微伤;被抢的海马牌小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阙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阙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蔡某乙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被抢车辆照片、被抢车辆信息、抓获经过、价值鉴定结论、伤情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阙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7月31日起至2024年7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龚振京人民陪审员:王丽萍人民陪审员:蔡碧玲

书记员:刘婷书记员:张幼双(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