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被告人翟某。上列二名被告人因涉嫌抢劫于2012年9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3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翟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姝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邓某、翟某经密谋后行至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共和社区纤纤丝理发店门口,围堵行经该地的被害人康某,由邓某持水果刀威胁康某交出身上财物,康某无奈之下只得将手机交给两被告人。得手后两人迅速逃离现场,康某目睹二人进入共和社区后,遂找到社区治安队员,通过监控录像锁定两名被告人的住处。当日早8时许,治安队员在出租屋将邓某抓获,并当场缴获赃物手机(经鉴定价值560元人民币,已发还被害人)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其后又根据邓某的供述,在共和社区一网吧内将翟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翟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宣读、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邓某、翟某的供述,被害人康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等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前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邓某、翟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为明人民陪审员:陈炯波人民陪审员:朱纯禄
书记员:周航宇(兼) 书记员:白宇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