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抢劫于2012年10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3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娜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经预谋,携带水果刀及胶带来到应人石家家乐超市楼上的805房员工宿舍门口,守候在此并趁被害人曾某外出打开房门之机,将被害人推进房间,用水果刀进行威胁,抢走现金350元,并用胶带捆绑被害人手脚后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书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录像截图及辨认、对作案工具胶袋的辨认、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胶带壹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加云人民陪审员:王嘉义人民陪审员:黄芳
书记员:曾勇(兼) 书记员:刘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