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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李心颖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平刑初字第2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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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南县。被告人李心颖(别名“阿来”),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心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9月21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因有其他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于2013年10月11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被告人李心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7时,被告人李心颖以其父亲与被害人吴某乙存在债务纠纷为由,于平南县官成镇旺石村大旺二屯宋海连住宅前与被害人吴某乙发生争执,并用木椅将吴打成轻伤。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李心颖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被致伤后,共住院治疗8天,其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777.49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450元,合计人民币5677.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心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甲、李某、宋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相片、调取证据清单、入院及出院记录、病情简介、医疗费收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相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心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心颖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李心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心颖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心颖只是在民警抓捕时没有抗拒行为,其没有投案的主动性,因此,对其提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心颖因其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吴某乙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请求的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心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李心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家坤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六百七十七元四角九分。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黎鹏代理审判员:刘江云人民陪审员:彭国智

书记员:黄永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