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志X,男,194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大洲镇粤发村塘角屯**。委托代理人张成胜,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成新,男,1954年6月5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大洲镇粤发村塘角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志毅,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成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11月19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志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该案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同年12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志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胜、被告人陈成新及其辩护人陈志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平南县人民法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成新在平南县大洲镇粤发村扶南屯南冲口因口角与被害人黎志X发生打斗并将黎的左手拇指咬伤。平南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5日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认定黎志X的损伤构成轻伤,并于次日将被告人陈成新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黎志X因人身伤害致右手损伤伤残度九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志X为农业人口。其被致伤后于2012年7月23日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同月25日住院治疗,同年8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7日,出院诊断为:左拇指咬伤感染并部份坏死。黎志X在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为人民币6046.27元。根据原告人的受伤情况,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公安部发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志X因本案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6046.27元、误工费52.41元/天×70天(肢体十至八级伤残误工时间最高为70天)=3668.7元、护理费52.41元/天×17天=89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7天=6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68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2353.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成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材料、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平南县公安局平公(刑)鉴(临)字(2012)0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意见书、户籍登记证明、被害人黎志X陈述、证人黄XX、黎信X、胡XX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成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成新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本案是邻里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致人受伤,且被告人陈成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陈志毅辩称,本案是被害人挑衅引发,且被害人被咬伤手指后,未及时到医院诊疗致手指坏死,所以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属防卫过当,此辩护意见没有医学上的依据,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也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还辩称,本案属邻里纠纷,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属于初犯、偶犯,应得到从轻处罚,此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成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志X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述已查实原告人黎志X因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353.94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黎志X请求被告人陈成新赔偿人民币40688.0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其余过高部份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成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 二、被告人陈成新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三百五十三元九角四分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志X。上述赔偿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权利人。逾期不给付的,权利人在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韦权峻代理审判员:陈雪梅人民陪审员:吴伟珍
书记员:黄永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