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区毅锋,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城镇居民,住平南县大安镇镇安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区生,男,城镇居民,系被告人区毅锋的父亲,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梁燕华,女,城镇居民,系被告人区毅锋的母亲,住址同上指定辩护人黄桂霞,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钦明,男,1996年3月18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大安镇儒地村儒三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杨锦文,男,农村居民,系被告人杨钦明之父,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汤艳梅,女,农村居民,系被告人杨钦明之母,住,住址同上指定辩护人曾华坚,平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毅锋、杨钦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炳球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5日立案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于2012年9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炳球的诉讼代理人陈志毅,被告人区毅锋及其法定代理人区生、梁燕华、指定辩护人黄桂霞,被告人杨钦明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棉文、汤艳梅、指定辩护人曾华坚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区毅锋、杨钦明到大安二中门口欲进入学校球场打球,遭到学校门卫唐北海阻拦,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区毅锋、杨钦明就对唐北海拳打脚踢,唐北海用木棍反抗,二被告人见状,继续对唐北海拳打脚踢。被告人区毅锋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向唐北海的左大腿等处,将唐北海刺伤后,两人潜逃。唐北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次日,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唐北海系左动静脉受锐器作用,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区毅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炳球达成一次性赔偿3万元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人唐炳球对被告人区毅锋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区毅锋、杨钦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志、邹宇健、梁昌德、唐明海、唐文凤、蒙俊宇、方丽、唐钊茗、蒙雪玲、李昌进、方月婷、彭胜志、唐炳球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现场记录、指认现场照片、尸体检验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病历、伤情简介、平南县公安局(平)公(刑)鉴(法)字(2012)0009号鉴定文书及通知书、提取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笔录、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区毅锋、杨钦明小学毕业就踏上社会,其父母平时忙于工作,对其监管不到位,加上自身法律意识淡薄,因小事致伤他人,造成一人死亡,从而触犯了刑律。被告人区毅锋、杨钦明在法庭教育中,能接受法庭教育,表示认罪伏法。希望被告人区毅锋、杨钦明从中吸取教训,努力改过自新,做一个知法、守法的公民。
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毅锋、杨钦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区毅锋、杨钦明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区毅锋用刀捅伤唐北海左动静脉,是致唐北海失血性休克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钦明未持凶器致伤唐北海,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区毅锋、杨钦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区毅锋、杨钦明犯罪时还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区毅锋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区毅锋、杨钦明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区毅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杨钦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梁浩林审判员:黎鹏人民陪审员:陈圣
书记员:林雅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