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东X,男,195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南县平山镇榄垌村学五屯**。委托代理人黄浩然,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妙甫,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住平南县平山镇榄垌村学四屯**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梁虎,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妙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东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7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志、检察员潘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东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浩然、被告人潘妙甫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梁虎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平南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潘妙甫提出不是其打伤原告人,因此也不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潘妙甫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原告人的伤与被告人无关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妙甫户与原告人潘东X户在平南县平山镇榄垌村学五屯登盘岭的山岭权属有纠纷。2011年4月30日22时许,原告人潘东X和其儿子潘X东雇请勾机与后驱车来到有争议的山岭勾泥、运泥,被告人潘妙甫知道后驾驶摩托车搭妻子李X到该争议的山岭处,阻止勾机勾泥,从而引发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致潘东X脑挫裂伤、左侧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第五掌骨近端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潘东X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东X被致伤后,于2011年5月1日至同年5月23日在广西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日,用去医药费13951.1元。因此,潘东X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951.1元、误工费1112元(22日×52.41元/日=1153.02元,没有超出请求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2日×40元/日)、护理费2306.04元(22日×2人×52.41元/日)、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249.14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妙甫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指控的相一致。2、情况说明证实,经民警勘查案发现场,发现现场堆放着大量的直径约10厘米,长约100厘米的原木条,无法分辨出致使潘东X受伤的棍状物体。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平南县平山镇榄垌村学五屯登盘岭的山岭边的空地上和距此10米外的小水塘边。4、平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潘东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5、治安案件调解书证实,平南县公安局平山派出所于2011年6月9日就本案组织潘东X、潘妙甫等人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6、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9月14日10时许,民警在被告人潘妙甫家中将被告人抓获归案。7、平山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实,2011年4月30日22时10分,潘妙甫和李X于平南县平山镇榄垌村学五屯登盘岭阻止潘X东和潘东X扩大砖窑施工,双方为该山岭的权属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在四人相互争打过程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经鉴定,潘东X、潘妙甫的伤情为轻伤。经立案侦查,潘妙甫、李X、潘X东和潘东X均有犯罪嫌疑。因案发时,李X正在哺乳期,潘东X已年老,故对潘妙甫、潘X东二人追究刑事责任,李X和潘东X另案处理。8、证人(另案被告人)潘X东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30日晚,其联系了一台钩机和一辆后驱车到其家砖厂后的山岭挖泥作业,大约22时,潘妙甫和李X开一辆摩托车来到砖厂,说山岭是他们的并阻止挖泥,其和父亲潘东X就和他们理论,双方争吵了一分钟后就扭打起来。其父亲被潘妙甫用棍打到左额头后倒在砖厂旁边的水塘边上,其也被他们夫妇俩追打掉进水塘。9、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30日22时许,其得知其家的山岭被人用钩机挖泥,就马上打电话给其丈夫潘妙甫,潘妙甫就回来开一辆摩托车搭其,其顺手拿了一根木棍做拐杖去到登盘岭,见到有钩机和后驱车在挖泥运泥,其就上前阻止钩机挖泥,后其和潘妙甫就与潘东X两父子扭打起来,他们两父子就一起上前用拳头打潘妙甫,其想去拦开他们,却被潘东X一下子用手叉住颈部推倒在地上,并拳打其胸口和大腿,潘妙甫就过来隔开潘东X的拳头,潘东X、潘X东就拿起木棍朝潘妙甫身上猛打。10、证人潘X甫、潘X凡、潘X润、潘秀X、潘文X的证言证实,登盘岭这块山地是分给潘妙甫户管理使用的。潘东X所在的学五队在登盘岭是没有份的。11、证人韦X友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30日晚,其应邀去帮潘东X运泥到砖厂。当晚10点多钟,其就见一个男子开摩托车搭一个女子到来,那个女子走到其的车和钩机前叫停工,但砖厂老板叫继续开工。后那一男一女就和砖厂老板父子为了山岭的权属问题争吵起来,吵了十多分钟双方就扭打,致潘东X受伤。12、证人莫X郁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30日,其经朋友介绍开钩机到平山镇潘东X家挖掘山岭泥。当晚22时许,就有一男一女到来阻止挖泥,后和潘东X父子争吵并打起架。13、被害人潘东X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30日晚其和儿子潘X东联系了钩机和后驱车来到登盘岭的砖窑挖泥运泥,后潘妙甫夫妇就来阻止挖泥,其和潘妙甫站在后驱车旁边争吵起来,继而互相扭打,后潘妙甫就用棍子将其打伤。14、被告人潘妙甫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因为潘东X家和其家为山岭权属有纠纷,经榄垌村干部、镇林业站处理,意见是先维持原状。但是潘东X于2011年4月30日晚10点多钟叫来钩机和后驱车挖泥、运泥。其得知后就开摩托车搭妻子李X一起到现场,李X就到钩机前阻止继续挖泥,后与潘东X父子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扭打在一起,期间双方争抢过一条木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东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个人身份;2、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证实其受伤住院治疗共22日;3、收费收据证实其用去医疗费13951.1元(其中已包含救护车费122.9元)、鉴定费800元;4、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妙甫为山岭权属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互殴,致对方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妙甫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潘妙甫提出其没有打伤潘东X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潘妙甫对其与被害人潘东X互相扭打,争抢棍子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当时在现场参与互相扭打的就是被告人和他的妻子李X,对方是潘东X和潘X东父子,再无他人。现双方互殴造成潘东X的脑挫裂伤、左侧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第五掌骨近端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是事实,且有证人证言相印证。因此,被告人潘妙甫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的山岭权属纠纷,经平南县平山镇榄垌村委会、平山镇林业站初步处理,并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在山岭权属确定前,要保持原状,因此,被害人一方在山岭权属还未正式确定就擅自动工挖土,是引发本案的起因,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东X请求的医疗费13951.1元、误工费1112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东X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23日计算理费按80元/日计算,与案件事实不符,对其中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医院的收费项目中已包含救护车费,但鉴于原告人出院后回家、往返广西南宁市作伤情鉴定的实际情况,所请求的交通费,可以适当支持其中的合理部分。请求的营养费,因不能提供购买营养品的发票或者是医院出具的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因不能提供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请求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潘妙甫的代理人梁虎提出,原告人的医疗费中包含有治疗胆囊结石,应予减除。从原告人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中,虽有诊断出原告人患有胆囊结石的疾病,但没有证据证实其是同时治疗胆囊结石的疾病,因此,对被告人潘妙甫的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妙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潘妙甫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东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二百四十九元一角四分。(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文胜审判员:黎鹏人民陪审员:罗继红
书记员:黄永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