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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蒙晓明犯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平刑初字第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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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晓明,男,1972年8月4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新超,广西正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晓明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晓明及其辩护人黄新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蒙晓明为偿还赌债,以本人身份证和黄X安的驾驶证向广西桂平市瑞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一辆价值人民币119916元的桂R×××**号别克牌小汽车(车主为谢某),次日伙同樊X(另案处理)冒充车主谢某的身份将该车以8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张某。还查明,被告人蒙晓明的亲属已代其退还人民币80000元给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晓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李某、罗某、谢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车辆照片、借条、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书、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协议书及转帐回执、收条、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鉴字(2013)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晓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晓明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蒙晓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蒙晓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蒙晓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蒙晓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晓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梁浩林代理审判员:刘江云人民陪审员:周锦彬

书记员:黄永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