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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黄丽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平刑初字第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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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丽玲,女,1989年4月1日出生于广西藤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藤县金鸡镇同荣村同荣****,住藤县天平镇新陈村安垌****。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新超,广西正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丽玲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丽玲及其辩护人黄新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丽玲及其辩护人黄新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数额为9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汇款2000元不应计入诈骗总额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黄丽玲结识安徽青年沈XX后,以假名“黄燕”与沈交往,随后被告人黄丽玲伙同他人虚构事实,以相亲、结婚为名,分多次骗走沈XX人民币共计6700元。另外,在本院审理该案期间,被告人黄丽玲亲属主动替其退出赃款人民币6700元至本院,作为赔偿被害人沈XX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沈X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其侄子沈XX结识了一个广西女子并开始交往,2012年4月13日,沈XX据该女子要求通过银行汇款人民币2000元到对方账户作为该女子到沈XX处见面的路费,但该女子并没有来。一段时间后,其陪同沈XX到广西平南县大安镇,在一家名叫“四海美食”的饭店与该女子以及家人见面,期间该女子及她的父亲还带沈XX到某个地方看望一个该女子称之为爷爷的老人。在饭店包厢里,其给了该女子的父母5000元作为抚养费,给该女子父母每人500元红包钱,给该女子1000元钱,共7000元钱。后该女子在跟随沈XX准备回合肥时借口走开,再也联系不上,遂知道被骗了。2.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黄丽玲系姐妹关系,被告人黄丽玲已结婚并生育有小孩。3.证人谢XX的证言证实,其系五保户,无儿女。2012年的5月初,有三个陌生人(两男一女)开摩托车到其家里,其中一个讲普通话的后生仔给了其100元钱。其本人不认识名叫黄丽玲的青年女子。4.被害人沈XX陈述证实,2012年3月,其经人介绍认识了一个自称是广西平南县大安镇名叫黄燕的女子,交往并谈婚论嫁之后,于2012年4月13日通过农村信用社汇了2000元到黄丽玲账户作为黄燕到安徽见面的路费。2012年5月7日上午其与叔叔沈X在平南县大安镇“四海美食”饭店给了黄燕的父亲5000元作为礼金,给了黄燕1000元,给了黄燕的父母各500元。黄燕在准备搭车跟其回安徽时,借口走开再也联系不上。5.被告人黄丽玲在卷供述证实,2012年2月,其经人介绍认识了一个安徽籍男子,随后其用“黄燕”的假名字与该男子交往并谈婚论嫁。2012年4月13日,该男子汇了2000元人民币到其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作为其到安徽合肥相亲的路费,但其并没有去安徽。5月7日上午,其与该青年约定在大安镇“四海美食”酒家见面后,就打电话给“亚兰”叫她充当其母亲,并让“亚兰”帮忙找一中年男子充当其父亲,一起骗取该男子的钱财。饭后,该男子给其200元请车去其“爷爷”家,随后由其假父亲搭其与该男子到了罗明村一个不认识的地方,对该男子谎称老人系其爷爷,该男子就给了老人100元。回到饭店,该男子给了其假母亲4000元作为聘礼,又给了其假父亲500元红包。在跟随该男子准备坐车去安徽时,其借口去拿户户口本并趁机溜走。到大安后,“亚兰”给了其1000元。6.沈XX、沈X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黄丽玲系骗取沈XX钱财的人。7.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同月15日立案侦查。8.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平南县大安镇永发路与桂花路交界处的“四海美食”酒家。9.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查询汇款通知书证实,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黄丽玲账户62299205000********通过农信银行转入2000元。10.户户籍证明证实,告人黄丽玲出生于1989年4月1日,已结婚且育有子女。11.在逃证明证实,涉案“亚兰”及中年男子截止2012年12月6日在逃。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丽玲于2012年11月13日到平南县公安局大安派出所探望其因涉嫌诈骗被传唤的姐姐黄XX时被抓获归案。13.平南县大安镇罗明村委会证明证实,谢XX又叫谢X,居住在平南县大安镇罗明村朗廖屯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黄丽玲指认该村谢XX所居住的泥砖老屋系谢XX本人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丽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丽玲犯诈骗罪定性准确,但指控被告人诈骗他人金额人民币9000元的证据部分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黄丽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亲属主动代其退清赃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丽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2000元系诈骗犯意产生之前的行为,该笔款项不应计入诈骗总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丽玲从始至终均采用虚假身份与被害人交往,并虚构事实取得被害人信任后骗取被害人钱财,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上述事实除被告人供述外,还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辩护人此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黄丽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丽玲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丽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丽玲退赔的人民币六千七百元,由本院返还被害人沈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黎鹏代理审判员:杨华卿人民陪审员:陈圣

书记员:李庆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