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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邓海英犯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平刑初字第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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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海英,女,1960年6月8日出生于广西藤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藤县和平镇新平村贤利****。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海英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海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邓海英化名“梁伟英”并以丈夫已去世要另嫁他人为由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冯XX后,以索要礼金等方式骗取了被害人冯XX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另外,在本院审理该案期间,被告人邓海英家属主动替其退赔赃款人民币四千五百元至本院,作为被害人冯XX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海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关XX证言、被害人冯XX陈述、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海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海英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邓海英到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海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海英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人邓海英退赔的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由本院退还给被害人冯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杨华卿

书记员:黄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