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二,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文盲,农村居民,住平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覃二窜到平南县大洲镇沙冲村双冲屯25号覃某住宅门前,盗窃了覃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240元的红色“鸿怡”牌125C男装二轮摩托车一辆后藏匿于其家中。案件侦破过程中,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覃二住宅内将该涉案车辆扣押,并已返还给被害人覃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覃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覃某陈述、证人谢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二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覃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覃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杨华卿
书记员:黄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