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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李能森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平刑初字第2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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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能森,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官成镇××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能森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能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李能森窜到平南县平南镇农贸市场“老吴大油房”门前,盗窃了被害人邓X放在该处的摩托车座垫下的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1500元),随后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财物发还给被害人邓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能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X陈述、证人梁某某、林某某证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能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能森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能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良好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李能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能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杨华卿

书记员:黄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