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朗,男,1994年10月21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在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朗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朗伙同曾某某(1999年1月23日出生)潜入平南县思界乡思界村塘城屯陈XX家中,将陈XX价值人民币180元的联想牌TD218型手机一台及现金人民币550元盗走。次日,其二人再到陈XX家实施盗窃的时候被陈XX发现并当场将被告人陈朗抓获,被告人陈朗交出其盗窃得来的联想牌手机一台返还给陈XX,曾某某则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户籍登记证明、抓获经过、在逃证明、思界乡中心小学证明材料、证人陈甲、陈乙的证言、被害人陈伯炎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朗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陈朗到案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朗违法所得人民币550元,返还给被害人陈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黄君玉
书记员:黄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