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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邹宏坤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平刑初字第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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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宏坤,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文盲,农村居民,住平南县大新镇新和村新圹岸三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6日被拘留,同年1月26日被监视居住。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宏坤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18日立案后,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2日以平检刑追诉(2013)3号追加起诉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发现有其他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9月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宏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邹宏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不属实,其没有盗窃;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其只负责掩护,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邹宏坤窜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凫山医疗门诊附近的一小巷,采用镊子扒窃的手段盗窃了行人程X的步步高S3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352元)后被人赃俱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尹XX证言证实,2013年1月5日21时许,其在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巡逻,接到值班室电话称凫山医疗门诊旁边小巷有人抓小偷,其随后赶到现场看到两名女子抓住一名男子,一女子手上还拿有一把夹子,该女子称被抓的男子刚才用镊子扒窃她的手机,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从该男子右边口袋里搜出一台白色手机,经女子辨认,证实手机属于该女子。2.证人陈XX证言证实,2013年1月5日晚21时许,其与程X在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医疗门诊附近一小巷里买东西,一名身材偏瘦、上身着浅灰色衣服的男子用镊子扒窃了程X的东西被发现后逃跑,其追上去将该男子抓住与程X把该男子控制住后通知治安队的队员前来。3.被害人程X陈述证实,2013年1月5日21时,其与陈XX一起到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凫山医疗站路边买东西,发现一名男子在其身后用一个镊子伸入其口袋里夹手机,该男子被发现后往凫山村委会方向想逃跑,陈XX快步追上拉住该男子的衣服,其也追上去控制住该男子,并在该男子身上发现其被扒走的手机。4.被告人邹宏坤供述证实,2013年1月5日21时许,其独自走到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商业步行街附近路边时,有一个穿红色衣服的女子将其抓住,称其偷了手机而且要求其一起到凫山治安队调查,不一会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来到将其带回派出所。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凫山医疗门诊附近一小巷。6.被告人邹宏坤指认涉案手机照片证实,该涉案手机的概貌。7.被害人程X、证人尹XX、陈XX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证实,被告人邹宏坤系2013年1月5日在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凫山医疗门诊附近一小巷进行扒窃的人。8.鉴定材料、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352元。9.被害人程X提供的质量保证单证实,涉案手机(串号867738011819759)系程X于2012年11月22日在东莞南城购买。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邹宏坤于2013年1月5日21时许因扒窃被人赃俱获。11.东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1月5日从被告人邹宏坤处扣押到白色步步高S3手机一台,并于同年1月8日发还给被害人程X。二、2013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邹宏坤伙同他人经密谋后,窜到平南县大安镇新市场“黎七”杂货店门前,用镊子扒窃了被害人陈X才放在裤袋里的人民币938元,后被陈X才发现并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XX证言证实,2013年5月1日下午其与堂哥陈X才一起逛街,来到步行街的时候其堂哥发现身上的900多元钱不见了,扭头一看发现两名男子尾随,两名男子被发现后转身想跑,陈X才追上去抓住其中一名男子,并从该男子身上发现一把长镊子,遂将该男子拉到镇政府门口继续质问,不一会警察就来了。2.被害人陈X才陈述证实,2013年5月1日下午2时许,其在大安镇新市场成衣行下坡的地方买东西,买了东西想走时感觉到有人拉其裤袋,转身发现一男子正将一把长镊子放回身上,其将该男子抓住,质问后放开该男子。当其走到商步行街时又发现该男子跟在身后,其摸裤袋发现被偷了938元人民币,其中面值100元的9张,面值10元的3张,面值5元的1张,面值1元的3张。3.被告人邹宏坤供述证实,2013年5月1日下午,其在大安镇步行二街碰到大新镇的“阿九”,“阿九”提议一起扒窃他人钱财,其同意后在步行街寻找扒窃目标,在步行街路口附近发现一名六十多岁的男子把钱放进后面左裤袋,遂决定扒窃该名男子,随后由其掩护,“阿九”扒窃,“阿九”镊到钱后刚想离开,该男子转身将其揪住,“阿九”见此情形逃跑了,随后其被拖到大安镇政府门口盘问,并从其身上搜出一把用来行窃的长镊子。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3年5月1日受理,同日立案。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安镇步行街“黎七”杂货店附近。6.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5月1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邹宏坤处扣押到长24CM的不锈钢镊子一把。7.户籍登记证明证实,被告人邹宏坤于1983年6月20日出生。8.在逃证明证实,被告人邹宏坤盗窃案中的涉案人“阿九”经多方查找,截止2013年5月6日去向不明。9.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邹宏坤伙同他人在平南县大安镇步行街二街扒窃陈X才钱财过程中被抓获。综上所述,被告人邹宏坤结伙或单独参与扒窃二次,扒窃所得钱财人民币93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宏坤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宏坤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提出其没有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第一起盗窃中,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外,还有当场从被告人身上缴获的作案工具及赃物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行为;在第二起盗窃中,除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外,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稳定供述其与同伙在商量好盗窃财物后,由其作掩护,同伙实施具体盗窃行为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犯罪,不论其分工如何,均不影响对共同犯罪行为的定罪。故被告人邹宏坤虽没有直接具体实施盗窃行为,但其行为亦构成了盗窃罪。因此,被告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惩罚犯罪,维护良好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邹宏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宏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先行羁押21日,折抵刑期21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邹宏坤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三十八元,返还被害人陈X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黎鹏代理审判员:杨华卿人民陪审员:刘启明

书记员:李庆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